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重訴字第221號
反訴原告 趙鵬森
趙鵬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反訴被告 趙鵬勝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反訴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
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依反訴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4,467 元【計算式: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課稅現
值264,800 元×原告持份14/24 =154,4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