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6年度,707號
GSEV,96,岡簡,707,200712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寶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許玉桂即玉井商行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玉井商行址設於高雄縣中正路265 號1 樓,以「尚介俗」之招牌營業,自民國95年12月起至96 年2 月止,向原告購買衛生紙等貨物,原告如期交貨,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經扣除退貨金額,被告尚積欠貨款新臺 幣(下同)304,880 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銷貨憑單、出貨單、請款單等為證,被告未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304,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1/1頁


參考資料
寶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