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6年度,1370號
KSDV,106,審訴,1370,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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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龔燕妹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被告之姓名與住居所、欲請求通 行土地之範圍與面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8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6 年 9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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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