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吳莊滿
被 告 阮玉明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不 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 ,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抗字第439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 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 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 ),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他法院管 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 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 於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 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 專節外,復於第248 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 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 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 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 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 「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 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 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 ,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 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鳥松區長庚 段172 、173 、205 、152 、152-1 、205-1 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向被告之借款95萬元, 因原告已清償上開抵押借款完畢,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另被告趁受原告委託仲介出售土地之機會 ,而侵吞買賣價款40萬元,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 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賠償40萬元等語。三、經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妨害除 去請求權,此部分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全部移由該法院審理,始屬適 法。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