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建字,106年度,99號
KSDV,106,審建,99,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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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建字第99號
原   告 晉欣防水材料行即吳昌彥
被   告 新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寬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 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 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 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 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國立中山大學逸仙館屋頂 及露台漏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施工完成,請 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於新竹市○ ○路000巷00弄00號1樓,有原告起訴狀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 表在卷可稽;又依被告所提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工程 契約書第14條約定,兩造如有爭執訴訟,均同意由甲方(即 被告)所有在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並據以抗辯而請 求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 轄之訴訟,兩造間就本件承攬契約所生之爭執復已合意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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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