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徐文香
袁如玉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11月19日與原告乙○○訂立協議,約定 任何一方取得共有土地即武洛段209-2 地號上房屋一方(下 稱系爭土地),須支付兩造母親新台幣(下同)75,000元, 被告於94年12月14日已取得該土地有房屋坐落之一方,詎被 告未於3 個月內給付上開款項,兩造的母親已過世,上開款 項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母親75,000元,由原告及被告均分,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之協議書固曾約定:經由抽籤分得有房屋坐落之一 方,須付對方75000 元,以彌補沒有分得房屋者之損失(款 項於3 個月內付清),然其協議書未載明係何筆土地,亦未 說明如何特定各該抽籤之位置及面積,且對系爭土地如何劃 分再予抽籤均無記載,業經本院93年度屏簡字第301 號及94 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理由認定協議書為無效。再者,本件 兩造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209-2 地號土地之分割 ,並非以抽籤方式為之,而係經由法院判決將有房屋部分之 土地分歸被告所有,是被告顯無給付上開款項之理。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1年11月19日曾訂立協議書,又屏東縣 里港鄉○○段209-2 地號土地,現分歸被告所有等情,業據 提出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分得有房屋坐落之上開土地,應依協議給付 75,000元予兩造之母親,現兩造之母親已過世,應由全體繼
承人代為受領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上開協議 書,並未載明係何筆土地,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是此協 議書之標的既未特定,礙難認係有效之約定,此業經本院93 年度屏簡字第301 號、94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理由予以認 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僅有系爭 土地等語,惟其未舉證以明其說,且協議既未載明何筆土地 ,本院自無從審酌協議之內容是否已成就,而得依協議書而 為請求,是原告依無效協議書為請求,其請求顯失所依據。 再者,縱認該協議書所指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惟依該協 議書第6 條載明:「經抽籤分得有房屋座落一方... 」等語 ,顯認該協議書載明之條件為經抽籤分得系爭土地,惟被告 分得系爭土地,係經法院判決分割,而非抽籤,此有本院93 年度屏簡字第301 號、94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書及土地謄 本在卷可稽,是縱認協議書為有效,惟兩造協議之條件,並 未成就,原告自不得持協議而為請求,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母親75,000元由兩造代為 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既經駁回,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 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