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卓美青
相 對 人 陳双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 聲請人之金錢請求,前以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677 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431 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聲請人之財 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限期起訴 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 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 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 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且不問其訴訟為 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惟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起訴,因相對人業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 具狀向本院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 106 年度雄補字第1121號(後改分為106 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 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即無命其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