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楊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3 年度裁全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 之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23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2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以存證 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今仍 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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