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惠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 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 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 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18 號裁定准予在案。嗣相對人執 以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04 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 產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為此,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 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18 號假扣 押裁定,係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335,000 元為聲請 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4,000,000 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茲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相對人 提出之起訴狀、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是揆 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本院命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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