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昱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 10月26日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6年11月6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冠 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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