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6年度,1442號
SLEV,96,士簡,1442,20071225,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蘇宜真原名蘇淑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源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 履行地。
㈡被告乙○○於民國93年7 月2 日邀同被告蘇宜真(原名蘇淑 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9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2 日起至113 年7 月2 日止,約定 利率依年息2.68%計息,及自借用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 240 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 計違約金。
㈢詎被告乙○○至94年3 月2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曾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程 序拍賣抵押物,得分配款248 萬3554元,然原告債權金額以 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陳報債權計算截止日計算,至95年



6 月23日止為295 萬6946元,依約定書第10條,分配款抵充 債權後,未受償債權金額尚有44萬5947元,即292 萬9501 元(債權金額)-248 萬3554元(分配款)=44萬5947元。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 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9 月14日桃院木執94 執靜字第29219 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1/1頁


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