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正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聲字,96年度,2號
SLEM,96,士簡聲,2,200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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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緯 冒名李麗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2895 號),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所為簡易判決(95年
度士簡字第1463號),有應更正之處,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一四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李麗思姓名年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被告姓名年籍資料記載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 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 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 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 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 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 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 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 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 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 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274 號、92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案係李緯 於民國95年10月10日下午,在臺北縣淡 水鎮○○路27號「家樂福賣場」內為竊盜犯行,李緯 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均假冒「李麗思」之名應訊,嗣檢察官依據警 方移送之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亦依據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 1463 號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嗣經鑑定指紋, 始發覺上情。依本件情節,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係在接受 詢問並在筆錄按捺指印之李緯 其「人」,非形式上誤載之 姓名「李麗思」。揆諸前揭說明,爰將本院前開簡易判決當 事人欄所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 日內本庭(臺北市○○○路○ 段2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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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