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96年度,1473號
SLEM,96,士簡,1473,200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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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2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中票據號碼更正為:CI0000000號。 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及票據喪失時 ,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固為票據法第18條第 1 項及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然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 據被盜、遺失或滅失」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規定 即明。查系爭支票既經被告交付與自稱「賴權浩」之駱俊男 ,作為擔保駱俊男受託辦理貸款佣金之用,即與「票據被盜 、遺失或滅失」之情形有間,被告如以駱俊男未依約完成受 託事務,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自應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以為 保全,乃其竟向銀行通知系爭支票遺失,並填寫遺失票據申 報單請求警察機關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即與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㈢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94年2 月2 日公布)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



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 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之規定。
㈤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予以論處。 ㈦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 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



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 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 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 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 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171 條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 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 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 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 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 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 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 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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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