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96年度,1436號
CYEV,96,嘉小,1436,200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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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立傑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委任原 告處理被告因交通事故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事宜,雙方訂 有委任契約,且約定報酬為和解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被告並 同意於領取後三日內以現金支付,嗣乙○○投保之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給付被 告三十二萬二千元,依兩造所訂之和解契約,被告應給付原 告九萬六千陸佰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萬六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六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件,係由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經保險公司逕將和解金給付給被告,並未由原告代 為處理,縱兩造訂有契約,惟原告並未為任何行為,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報酬,再者,本件被告僅領得五萬元,其餘二十 七萬餘元乃被告女兒或得之賠償金,當時被告乃因急迫而簽 訂本契約,請求酌減給付,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五千元等語資 為抗辯。
三、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委任原告代為處理被告於九 十五年四月九日與訴外人乙○○車禍事件,請求損害賠 償一事,兩造並定有委任契約,契約中乃約定:「委任 人同意支付報酬為核定給付金額百分之三十,委任人取 得該核定給付金額,應三日內現金支付受任人報酬」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領得三十二萬二千元之賠償金,惟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僅領得五萬元之賠償金,而本件經本院 依職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關於本件給付 被告之保險金額為何,據該公司函覆稱:「有關本公司



被保險人吳志遠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駕駛 1395-XC號自 小客車與賴怡杏騎乘 G7Z-189號機車發生交通事件,並 致賴怡杏與後座乘客丙○○○受傷事件,經查,本公司 業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賠付受害人丙○○○ 新台幣五萬元整與賴怡杏二十七萬二千元整。」有該公 司之覆函一紙附卷可證,故本件被告領得之保險金為五 萬元,被告之女賴怡杏領得之保險金二十七萬二千元, 應屬無疑,被告辯稱僅領得五萬元之賠償金,應屬可採 。
(三)查本件委任契約之首行雖記載:「丙○○○賴怡杏先 生/ 女士委任之事項及權限」,惟系爭委任契約上關於 委任人簽名及蓋章部分,僅有被告署名及印文,另而被 告亦未表明為他人代理之意,故本件兩造之委任契約, 應僅有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處理車禍事宜,而難解為被告 與被告之女賴怡杏共同委任原告處理車禍賠償事宜。故 本件原告領得之賠償金為五萬元,依本件委任契約,被 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元之三成即一萬五千元之報酬,原告 主張被告領得保險金三十二萬二千元而請求被告應給付 九萬六千六百元,就超過一萬五千元部分,難認為有理 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該報酬之付款期限為被告領取款項之三日 內,依前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覆函被告領得款 項之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依契約之約定,被 告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前給付報酬,原告請求自 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之委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報酬及自九十六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抗辯稱當時乃因急迫而與原告簽訂契約,有顯失 公平之狀況,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份辯解,自 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一



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經確定為一千元(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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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傑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