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597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盛冷凍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台盛冷凍設備有限公司( 下稱台盛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1日1 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R-7081號自小貨車執行職務,沿 台14線公路由埔里往草屯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路雙冬 橋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行駛,致與對向由訴外 人賴德欽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995-PG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99,81 8 元,其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台盛公司為被 告乙○○之僱用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為了閃避車輛方行駛在雙黃線上,並 立即駛回遵行車道,並未跨越對向車道行駛,是對方跨越車 道來撞被告乙○○駕駛之自小貨車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揭期日,駕駛車號2R-7081號自 用小客車,沿台14線公路由埔里往草屯方向行駛,行經草屯 鎮○○路雙冬橋上,違規跨越對向車道,致與對向由訴外人 賴德欽駕駛車號0995-PG自小客車相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毀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合計499,818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查閱無誤。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乙○○於警詢時已坦承:「車禍前我 駕車經中正路往草屯方向行駛,因閃避車輛而超越對方車道 與對方發生擦撞,撞擊部分為車子左側後方」等語在卷,核 與訴外人賴德欽於警詢時陳稱:「我走台14線往埔里方向走 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對方車輛超越中心雙黃線,迎 面撞過來,車速很快,我發現後即向右閃避對方車輛還是撞 過來」等語相符,此有前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參以系 爭車輛之遵行車道即被告之對向車道上遺留有系爭車輛之掉 落物一節,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再觀諸 現場車損相片,被告乙○○駕駛之自小貨車之車尾受損,車 輛並未受損,而系爭車輛則係左側車身整片凹損,車頭亦未 受損等情,足見被告乙○○應係超越對向車道行駛時,發覺 系爭車輛駛來,為閃避而急忙將車頭轉向駛回遵行車道,致 車尾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之掉落物因而 遺落在系爭車輛遵行車道上。倘被告乙○○已駛回其遵行車 輛,系爭車輛係跨越對向車輛行駛,則兩造理應車頭發生對 撞,且系爭車輛掉落物亦應遺留在被告乙○○自小貨車之車 道上。是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屬實在,被告前開所辯, 尚難可採。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應注意且而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標線,以致撞及對向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 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 因被告乙○○之過失駕車行為而毀損,而被告乙○○為被當 台盛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 ,自屬有據。
六、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為499,818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惟系爭車輛係95年9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而 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38,069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36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9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6年8月11 日止,使用期間為11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為289,892元(438069×0.369×11/12=148177,000000- 000000=289892),加計工資、烤漆費用73,326元,原告之 損害金額應為363,218元(289892+73326=363218)。七、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6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應 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此外本件訴 訟費用為裁判費5,400元,被告既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 比例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連帶負擔之。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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