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25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林忻慧即林貴英即石貴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忻慧即林貴英即石貴英於民國91年06月24日向聲
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
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
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參證物一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4年10月0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共計48,652元整﹝參證物二﹞,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
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
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
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
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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