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秩字,96年度,12號
PKEM,96,港秩,12,200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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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港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8 月7 日雲警西偵社字第09600094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雲林縣麥寮鄉○○村○○ 路21號「柏克資訊社」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6年7 月29日凌 晨1 時29分,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吳○偉於深夜逗留在其經 營之店內上網,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等 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 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 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固定有明文。惟參以本條之 立法理由略以:「為預防不良分子於公共遊樂場所聚集滋事 ,乃參考新加坡輕微犯罪法案第29條第2 款規定,課以場所 業者報告之義務,而維公共秩序與安寧」等語,嗣於立法過 程中,將原草案中之「不良分子」予以刪除,並提高罰緩金 額後,即照案通過。則該條文中所謂之「聚集」,自文義及 立法理由觀之,顯應指2 人以上之兒童或少年於深夜聚集之 情形而言,方符「預防聚集滋事」,以維「公共秩序與安寧 」之目的,如僅有兒童或少年1 人,亦應與該條文規定之要 件未合。經查,被移送人雖坦承為雲林縣麥寮鄉○○村○○ 路21號「柏克資訊社」之負責人,且有未滿18歲之少年吳○ 偉於96年7 月29日凌晨1 時29分之深夜時間,為警查獲逗留 在其經營之店內,玩網路遊戲,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事 實。惟警察機關於上揭時、地,執行臨檢時,在場玩網路遊 戲者之少年僅有少年吳○偉1 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臨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 定之「聚集」要件有間,自難遽為處罰。故應為被移送人不 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四、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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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