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交簡字,96年度,171號
PKEM,96,港交簡,171,200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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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9 月10日晚間6 時許,在嘉義 縣布袋鎮某工地飲用含有酒類之保力達若干,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YIJ- 902 號重機車,沿雲林縣口湖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迄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中正路 與海豐路口處,適李志深沿海豐路由南往北行走,亦行經該 路口處,甲○○因酒後騎車意識不清,控制力降低,致騎車 撞擊李志深受傷就醫(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經 警到醫院處理,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許,經員警蔡豐守對甲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4 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之記 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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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