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拓臣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紜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翁錦鋒於94年 9月間受僱於被告,並 於臺中市○○路 ○段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植物園從事外牆清 洗工程。然於94年9月13日晚間7時40分許,無故毆打原告, 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經原告另案訴請翁錦鋒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95年度中簡字第4099 號判決命翁錦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50元,及自 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詎翁錦鋒 迄今分文未付,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 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3,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二、被告則以:翁錦鋒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泰德門公司是被告 公司之上包,翁錦鋒是被告公司之下包,以及翁錦鋒之傷害 原告行為係其個人下班後之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經查,依卷附翁錦鋒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翁 錦鋒於94年9 月間係受僱於訴外人嘉群清潔有限公司,而非 被告公司,是被告抗辯其非翁錦鋒之僱用人,應屬可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訴求被 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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