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6年度,1907號
NHEV,96,湖小,1907,200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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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6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號657-DB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路156 號前,瞬間切入原告車道造成原告所駕駛車號181-BB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損壞,除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800 元外,其間原告所受營業損失為8,000 元,被告曾承諾負責原告損失,惟迄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8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契約 書、請求金額明細表、行照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 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800 元,由估價單觀之,其中零件為1,600元、噴漆為1,200元,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 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營業遊覽大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5年12月17日,有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6年6月6日,應折舊10年6 個月( 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 1,440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故10年6月之折舊額應為1,440元,元以下4 捨5入) ,即零件僅得請求160元,加上噴漆1,200元,共計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為1,360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維修車輛1日,減少收入9,600元,有原 告所提出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運價表在卷可 稽,是其請求無法營業之損失為8,000 元,亦屬有據。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6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部分因未 檢附收據故不予記入),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即9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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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