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更字,96年度,3號
CLEV,96,壢簡更,3,2007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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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更字第3號
原   告 未○○
           巷三二弄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管理局(即裴根全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武博
訴訟代理人 w○○
被   告 v○○○
           一巷一三
被   告 s○○
           一巷一三
被   告 E○○○
被   告 G○○
被   告 地○○
被   告 M○○
被   告 丑○○
           巷七號
被   告 子○○
被   告 V○○○
           二四巷六
被   告 寅○○
           六號九樓
被   告 辰○○
           一九號一
被   告 卯○○
被   告 乙○○○
           三巷一四
被   告 D○○
           二巷七弄
被   告 J○○
           一號二樓
被   告 申○○○
被   告 H○○
被   告 L○○
被   告 l○○
           二巷二三
被   告 z○○O○○之承
           之一號
被   告 N○○
           段八二號
被   告 Q○○
           段一一二
被   告 j○○
           五號
被   告 f○○
           0之七號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g○○○
           0號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Z○○
           0號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e○○
訴訟代理人 U○○
被   告 r○○
           二段三一
被   告 q○○
           一五巷三
被   告 p○○
            四三七
被   告 t○○
被   告 u○○
被   告 丁○○
           連二段六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o○○
           三號
被   告 m○○
           三之一號
被   告 k○○
           六號
被   告 n○○
           四之二號
被   告 i○○
           四一一巷
被   告 h○○
           一號
被   告 b○○
           一之一號
被   告 a○○
           一之二號
被   告 Y○○
           四0巷一
被   告 S○○
           九四號
被   告 丙○○○工業
法定代理人 T○○
           九號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c○○
           一段五三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d○○
           一段九三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宇○○
           五五號五
被   告 戌○○
           段三一五
被   告 C○○
           段三0九
被   告 天○○
被   告 玄○○
           五八號三
被   告 宙○○
           五號
被   告 x○○P○○之承
被   告 亥○○
被   告 F○○○
被   告 B○○
           一號
被   告 黃○○
被   告 甲乙○A○○承受
被   告 y○○A○○承受
被   告 甲甲 A○○承受
被   告 K○○
           一二二巷
被   告 R○○
           一三號
訴訟代理人 I○○
被   告 巳○○
           連二段三
被   告 X○○
           四號
被   告 W○○
           十一號
被   告 癸○○○
被   告 己○○
           連二段五
被   告 庚○○
           連二段五
法定代理人 壬○○
           連二段五
法定代理人 辛○○○
           連二段五
被   告 午○○
           三號八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庭於民國94年8月31日以93年
度壢簡字第806號判決後,經本院民事庭於96年4月11日以94年度
簡上字238號判決廢棄發回,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
(二)又上級審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廢棄原判決而發回原審 ,第一審瑕疵部分經廢棄,並生移審效力,而回復至第一 審判決前之同一狀態。惟訴訟合法要件存否與審級制度, 為截然二事,如訴訟要件補正無剝奪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虞 ,而於第二審程序中如經補正,
(一)按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寶川 ,於民國94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郭武博,並由 郭武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行政院令及聲明承 受訴訟狀各一件附卷可稽,視同上訴人依法聲請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O○○於94年6月21日死亡,被告P○○於94年9月 18日死亡,被告A○○於95年7月20日死亡,依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之規定,應分別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嗣本院 查明O○○繼承人z○○、P○○繼承人x○○,分別已 就系爭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80之187地號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在案,即以裁定命z○○、x○○承受訴訟, 另以裁定命A○○之繼承人甲乙○、y○○、甲甲續行訴 訟,本件訴訟自應由渠等承受訴人承受續行,附此敘明。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80之187 地號,地目田,面積3,9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 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中,戴俊水、許學滿及戴國正等三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前即已死亡,爰聲明請求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三、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而為裁判 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主體限於共有人至明。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予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95年7月間,已將其持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1728分之15)移轉登記予共有 人之一即被告丁○○乙節,業據被告丁○○於另件中陳報在 卷(94年度簡上字238號判決卷1,第209頁),亦為原告於該 件中所未爭執,並有移轉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均經本 院核閱屬實,自堪以採信。是以,原告雖於起訴時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惟於訴訟繫屬中業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依上揭法條規定,雖保有其基於 原告地位之訴訟實施權,仍有當事人適格,然因不具共有人 身分,而喪失實體權利義務人地位,且與民法所定分割共有 物請求權人主體要件未符,且本件另無其他適格原告存在, 則其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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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