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 33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 4.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2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5元,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30- (A)所示部分,面積 5.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6年 5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 299元,經核其聲明變更僅係依地政機關實 際測量數據,按原請求方式計算後為更正,並就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起算日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 291地 號土地相鄰,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 段75號房屋即桃園縣中壢市○○段66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越界侵占系爭土地,其占用之面積及範圍如附圖編號33 0-(A)(面積 5.61平方公尺)所示,則被告房屋越界侵占 系爭土地,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自民國96年 5月25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依土地法第 105條、第97條及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被告占用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被告每月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299 元(申報地價6,400元,計算式:6,400×5.61×10%÷12=2
99),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330-(A)部分,面積 5.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6年 5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是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明發所興建,起初系爭房 屋係登記在原告名下。
(二)系爭房屋是被告自82年間向原告購買部分應有部分,嗣92 年8月5日被告再經由法院拍賣買得百分之45應有部分,最 後再向訴外人危挺山購買其應有部分,始取得完全所有權 。
(三)系爭房屋越界乙事被告在法拍時既已知情,原告原有意出 賣越界部分土地,但開價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 291地號土地相鄰, 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如附圖編號 330-(A)部分(面積 5.61平方公尺)所示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5頁至第10頁)等為證,並經本院囑託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 、面積為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4 頁、第46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綜合兩造之主張,本院認為本件最主要之爭點為: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330-(A)(面積5.6 1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爰分析如下:(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 5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 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 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 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原均係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於82 年11月30日向原告購買應有部分百分之28,嗣於92年8月5 日被告再經由法院拍賣中買得百分之45之應有部分,最後 再於96年5月25日向訴外人危挺山購買百分之 27之應有部 分,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此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 (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本院 卷第57頁至第82頁)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90年度 執字第1128號執行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三)按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938號、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 可資參照,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之效力僅能拘束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無法對抗契約兩造以外之人,此為債法上 之大原則。故縱原告與其兄弟陳明發、陳明賀間就系爭房 屋最初或有合建、信託或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全部原既均係登記在原告名下,就外部關係而言 ,原告在法律上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卷附82年10月 26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出賣人即係原告( 本院卷第60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並非自原告名下取得系 爭房屋云云,尚難憑採。
(四)按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得行使權利 之比例,而民法上之共有,係就一所有權為量的劃分,而 非就所有權能為質的分割,故應有部分非侷限於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存在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其份 量雖不如所有權之大,但其內容、性質及效力與所有權完 全無異,其處分、設定負擔或所受之保護,與所有權均屬 相同。系爭土地及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330-(A)面 積5.61平方公尺範圍之房屋於82年間既同屬原告所有,而 原告僅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28讓與被告,依 據首開規定,本件應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在系 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五)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81 條亦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在系爭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既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在原告未能 提出反證推翻之前,自應認定該事實為真正。被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就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即附圖 編號 330-(A)部分),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自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非無 權占有,且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 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