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6年度,1132號
CLEV,96,壢簡,1132,200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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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冠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締結貨物供給契約。原告公司經會計師 年度查核帳目時發現,其於民國87年10月27日及88年 3月30 日為支付被告87年7月份進料貨款新臺幣(下同)205,982元 ,先後簽發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並均已存入被告公司之帳 戶內,亦即被告公司重複受領原告公司同1筆進料之貨款 20 5,982 元。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公司返還前揭貨款,惟無結果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98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重複給付貨款,原告簽發之前揭支票分 別係用以抵沖其於87年11月及88年 3月之貨款,並無重複支 付貨款情事,是以其主張返還重複受領之貨款,洵屬無據。 再者,原告實係與訴外人東莞萬泰電線廠(下稱東莞電線廠 )或香港樂豪有限公司(下稱樂豪公司)締結貨物供給契約 ,東莞電線廠為樂豪公司於大陸地區所設地之工廠, 2者雖 均與被告為關係企業,惟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法人格。是以, 被告僅代為收取系爭款項,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 於領取系爭款項後即全數交給東莞電線廠。退步言之,縱原 告確有重複支付情事,其請求對象亦應係東莞電線廠或樂豪 公司而非被告,是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舉證責任之分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 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 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主張被告重複收受貨 款 205,982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原告雖提出銷貨月結單、支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6頁 至第92頁),惟上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被告員工謝鳳珍曾 於87年10月27日收受原告公司金額為 205,982元之貨款, 係以原告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支付;及被告員工蔡坤圳於 88年3月30日收受原告公司金額為750,771元之貨款,係以 原告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支付等節而已,該收據上雖分別 載明為「87年 7月」及「87年5月至12月」而似就「87年7 月 」有所重疊,惟此亦可能係前繳87年7月貨款有所差額 而加以補足,尚不足以證明88年3月30日收據上所載750,7 71元中有部分和前繳 205,982元係屬重複支付。原告提出 據以說明該750,771元中重複支付205,982元之東莞虎門萬 泰電線廠函(96年度重簡調字第256號卷第9頁),其右方 之計算、臚列文字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填載,業據其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頁),其證明力自有不足,況被告 於收受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已將其轉交予香港樂豪有限公 司收取,業據提出證明書乙紙(本院卷第38頁)為證,是 原告究竟是否有溢付貨款,縱有溢付貨款,其受益人為何 人,被告究竟是否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重複貨款 205,982 元之利益等節,均非無疑,雖被告就本件爭議款項發生期 間其關係企業內部之組織結構、附表支票所用以沖抵之金 額項目等舉證亦尚有疵累,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所 舉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自尚難遽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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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受款人為萬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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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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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11月15日│205,982元 │AL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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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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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均為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受款人均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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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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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8年3月31日 │250,771元 │AL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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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8年4月15日 │250,000元 │AL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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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8年5月15日 │250,000元 │AL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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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