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乙○○
樓之2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母劉鳳玫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232號4樓住處之樓下鄰居,於民國91年6月30日下午 ,因劉鳳玫住家滴水問題,原告與被告發生口角,相互稱要 「單挑」(打架)等語,因劉鳳玫勸阻而未生事端。於翌日 (即91年7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原告偕同胞弟劉漢昌、 友人陳達煌一同駕車至其母劉鳳玫住處欲共進晚餐,車至樓 下時,原告先行下車,因見被告在家,遂找被告討論如何解 決滴水問題,被告遂先打電話告知劉鳳玫,原告現正在其家 中,要劉鳳玫快下樓處理,被告並攜帶類似警棍之物,插在 褲子背後口袋,與原告理論,期間2人再生口角,進而均基 於傷害之犯意互毆(原告傷害甲○○部分業經判決;被告傷 害原告部分,原告未提出告訴),於互毆過程中,2人仍相 互叫罵,在場之劉漢昌、陳達煌則於一旁觀看,嗣經應邀前 來欲共進晚餐之原告同學陳光助,以及被爭吵、鬥毆聲驚動 之鄰居王素娟見到被告壓在原告身上之互毆情形。終經劉鳳 玫,甲○○之子、女傅文威、傅于真勸阻,2人始起身停止 互毆,惟仍相互推碰、叫罵,而為劉鳳玫及時出面之鄰居朱 田杰勸阻始停止,原告並由其弟劉漢昌、友人陳達煌陪同上 樓離去,劉鳳玫本隨行在後,在樓梯間回頭見陳光助未緊隨 而上來,乃再轉身至公寓樓下門口查看。見被告與陳光助2 人單獨在其住處公寓樓下門口附近交談,劉鳳玫因恐再起衝 突,遂站立於公寓樓下門後等候陳光助。嗣被告竟透過在場 之陳光助向原告傳達:「房子是劉鳳玫的,乙○○不該插手 ,如果乙○○再次找傅講1次,就找黑道人士打乙○○1次, 」並稱其認識很多黑道的人,且其曾開過槍等語,使原告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 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處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並已確定。因被告以危害被告人身安全之語恐嚇原告,致原 告精神上受到極大打擊,使原告因恐與被告相遇,而不敢再
前往探望母親,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二、被告則以:(一)91年7月1日下午伊固曾與原告發生爭執, 然從未向陳光助說過房子是劉鳳玫的,乙○○不該插手,如 果乙○○再次找傅講1次,就找黑道人士打乙○○1次,並稱 其認識很多黑道的人,且其曾開過槍等語,也沒有要陳光助 向原告轉達前語等情。(二)原告嗣於94年度壢簡字第1068 號案件中,曾自承當時公司承接清雲大學工程,就近在中壢 母親家住2、3個月之久,足證原告未心生畏怖,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應屬無據。(三)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陳光助向原告傳達:「房子是劉 鳳玫的,乙○○不該插手,如果乙○○再次找傅講1次, 就找黑道人士打乙○○1次」等語,核與訴外人陳光助、 劉鳳玫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71號案件中證述內容相符, 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以被告 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被告拘役 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 字第26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已確定,被告嗣後提起 再審,亦經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144號裁定駁回等情,有 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 字第263號判決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裁定在卷可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易字第 1071 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語置辯,然查:
1.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訴外人陳光助於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442號案件檢察官偵察中證稱: 「(你記得傅(甲○○)是否有說過如果勝(乙○○)) 如果再來管他媽媽(劉鳳玫)房子的事,見1次打1次?) 就是那時說的,傅(甲○○)說房子是勝(乙○○)的媽 媽的,叫勝(乙○○)不要管,如果再管,就要落人來( 台語)。我忘記他是說他有槍,還是他有拿過槍,反正就 是一些恐嚇的話,我說是鄰居為何要這樣。」等情(見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卷第1015號卷第44、45 頁),復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71號案件審理中結證陳稱 :「甲○○與乙○○拉扯結束後,乙○○離開現場後,我 勸甲○○說鄰居沒什麼好吵的,甲○○回我說房子不是乙 ○○的,是他媽媽的,叫乙○○不要管,不然要叫人打他
,然後說他認識很多黑道的,還說他開過槍之類的話;甲 ○○跟我說那些話之後,甲○○就說你去跟乙○○講;而 甲○○說會找人打乙○○這件事情,我事後有跟乙○○說 。當時我會說出被告有講這段話的過程,就是劉媽媽問我 ,我講給大家聽。」等情在卷(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71 號卷第131、132、135頁)屬實,互核陳光助於前開案件 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主要情節相一致,亦與證人劉鳳玫證 稱:「(乙○○及傅旺之)2人肢體衝突後,我先叫小兒 子劉漢昌及乙○○的同事阿宏(音譯)帶乙○○上樓,在 我家門口打算要關門時,看到陳光助與被告在對話,距離 大約3呎,有稍微聽到被告說『我是代書,我認識很多黑 道,我有槍』等語。我還有聽到提到我的名字,也聽到他 說不要管,其他的就沒有聽清楚。陳光助到了樓上以後, 我問陳光助與甲○○在說什麼,陳光助說甲○○叫他不要 管,還說房子不是乙○○的,接下來說什麼我忘記了。我 記得我還問陳光助為何甲○○提到槍,陳光助說甲○○說 他作代書的,認識很多黑道,有槍。(你與陳光助談上述 話題時,乙○○有無在場?)有,他就在旁邊。(陳光助 有無說甲○○有講到他看到乙○○一次要打乙○○一次? )有。」(95年度易字第1071號卷第101、102、137頁) 證述之情節相符,雖被告以陳光助於另案(本院94年度訴 字第2210號誣告案件95年7月18日審理筆錄)審理作證時 ,證述並無將其與甲○○交談中,甲○○所述恐嚇話語轉 述給乙○○知道,陳光助於另案證詞,與在95年度易字第 1071號案件中證述,有將甲○○恐嚇內容轉述乙○○知道 ,其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等語置辯。關乎此點,訴外 人陳光助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71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 甲○○確實是有說我今日在法庭講過的話,至於我為何會 在上次另案開庭的時候沒有說到這些,可能是時間太久了 ,記憶不清,而且開過太多次庭,有一些情節所述才有出 入等情在卷(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71號卷第134頁)。 徵之,訴外人陳光助此部分說明,應不悖於日常生活經驗 法則,復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 ,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 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陳光助上述證詞可採,已 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遽採。
2.又被告辯稱訴外人劉鳳玫於其與訴外人陳光助談話時並不 在場,其所為證言不實在,然查:訴外人陳光助於95年度 易字第1071號案件審理中已具結證稱「(當時傅旺之說這 段話時,劉鳳玫人在何處?)她站在他家樓下門口的裡面 ,我站在他家門口的外面,距離沒有多遠,就在旁邊而已 。(據你所知,劉鳳玫有聽到這段話?)有。」屬實,堪 信為真,被告所辯堪難採信。
3.證人即被告之女傅于貞固證稱:「91年7月1日我父親與陳 光助談話時,我從頭到尾都在我父親的身旁,我父親絕對 沒有說房子是劉鳳玫的,乙○○不應該插手,如果乙○○ 再找甲○○一次,就要找黑道的人來一次。」等語(本院 9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參照),惟稽之,證人 傅于真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被告與陳光助對話之情節隻 字未提(見92年度偵字第10833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衡情被告是否有要陳光助轉述恐嚇話語給乙○○乙節 ,此情關乎重大,苟傅于真在旁聽聞為何未向檢察官陳述 ?復酌之,傅于真既為被告之女,彼此間有利害關係,其 所為證詞偏執被告,亦屬常情。再酌以,訴外人陳光助於 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71號審理時與甲○○、傅于真對質亦 堅稱:「(你與甲○○在談話時,有無見到傅于真在場? )沒有,只有我與甲○○在現場,‧‧‧。」等情(見95 年度易字第1071號卷第141頁)。綜述,證人傅于真此部 分證詞,難認與事實相符,其證詞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4.綜前所述,應認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而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屬實。
(三)被告透過在場之陳光助向原告傳達:「房子是劉鳳玫的, 乙○○不該插手,如果乙○○再次找傅講1次,就找黑道 人士打乙○○1次,」並稱其認識很多黑道的人,且其曾 開過槍等語,係與加害原告身體之事相關連,應認足使客 觀上一般人產生恐懼害怕之感,且原告亦稱會害怕恐懼, 被告上開辯解原告未生精神上侵害等詞,要屬卸責之詞, 尚難採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前所述, 本件原告以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使其精神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惟按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參。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發生時間為91年7月1日,原告並 於當日即已得知被告所述前開恐嚇之語及被告之身分等情 (本院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參照),卻於94年 6月28日始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第1頁),於該訴狀上亦未提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錢等語,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 7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均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 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屬實,原告遲至96年7月9日始向 本院提出本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憑,確已逾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提出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據被告提出 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