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6年度,1033號
CLEV,96,壢簡,1033,200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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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96年度壢簡字第1242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壢簡附民字
第58號),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03月上旬,在水蓮保全公 司任職,並派駐桃園縣中壢市○○○街甄藝社區○○○○道 保全工作。於96年03月09日16時許,原告發現其在該社區地 下2樓停車場之私人停車位,遭他人占用,乃至該址地下1樓 找當時在上班執勤車道保全之被告處理,被告因不滿原告質 疑其未善盡職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址地下1樓處,2 次動手毆打原告之頭、臉、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口 腔挫傷、左手臂鈍傷、左肘挫傷之傷害,並使原告常有發生 頭痛情形及精神恐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然此件爭執係因 被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容易情緒激動,又初任保全工作, 對於住戶車位情形不甚瞭解,原告車位被占用情形被告並不 清楚,然原告卻大聲怒罵,並用手指著被告說「鬼扯蛋」, 經被告道歉後,原告仍一直怒罵,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才動 手打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伊,致伊受有頭部外 傷、口腔挫傷、左手臂鈍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已據其提出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242號刑事 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被告對其曾為傷害原告之行為亦不否 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又按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據 前所述,被告既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使其受有頭部外傷、口 腔挫傷、左手臂鈍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抗辯本件傷 害事件起因係因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所引發及被告患有精神分 裂症等情,有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書、被告 重大傷病卡、被告所提出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 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於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 務經理職務,每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與妻女同 住,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亦無土地、房屋等不動 產,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爰審酌 本件傷害事件係因雙方爭執引發及原告所受傷勢、兩造之身 分地位、工作所得、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 告除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而被告係於96年 8月7日收受上開附帶民事起訴書狀(見本院96年度壢簡附民 字第58號卷第5頁),綜前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本件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後,亦未向原告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為0元,且本院既認定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 勝敗,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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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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