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R3-2973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桃園 縣平鎮市○○街與開封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及由訴外人陳秉倫駕駛其所有而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 碼6005-NT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5,212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7,500元、零件費用為37,712 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但目前 沒有工作,沒錢可賠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 申請書、修理滿意書等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到其本件交通事故有如上過失亦未爭執,又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3項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被告 自認過失責任等節,認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撞及系爭車輛 ,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自 屬可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5,212元(其中 工資費用為17,500元、零件費用為37,712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可查,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破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94年9月領照使用,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95年2月11日止,已實際使用6個月,則上開零件 費用於使用5個月之折舊金額為6,958元(37,712×0.369×6 ÷12=6,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應為160,438元(37,712-6,958=30,754),則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254元(30,754+17,500=48,254) 。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陳秉倫對被告有上開損害賠 償請求權,既如前述,而陳秉倫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並 已依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徐銘宗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
擔其中8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