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96年度,68號
CLEV,96,壢保險小,68,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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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6,6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 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9,7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 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劉秀芬所有、車號 1702-DK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95年2月1日下午 2時 25分許,由訴外人鄭銘陽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新 屋鄉台十五線北上61公里昭靈宮前時,遭被告駕駛車號8D-0 719 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而受有損壞,經 送請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6,644元之修復費用,伊 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該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 5,992元, 材料費用為10,652元,材料部分經計算折舊後與工資費用合 計為 9,711元。爰依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7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已經停止,是遭後方車輛07



9-CR推撞才會追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計算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分局96年11月 1日楊 警分交字第0968031333號函及所檢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 95年2月1日下午 2時25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台十五 線北上61公里昭靈宮前時,其本應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 系爭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未能就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辭損害賠償 之責。況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及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縱被告所辯後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乙節為真,揆諸前揭共同侵 權行為及連帶責任之法條規定,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全部 之賠償。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 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 9,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 100,000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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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