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82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尊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8月 20日,以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SCA0 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98,600元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訴外人何霖有 限公司負責人謝何林騙走的,說要給銀行當信用保證,當初 被告要作鞋子賣給他,他要求要作資力保證等語資為抗辯。 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 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何霖有限公司,再由訴外人 何霖有限公司交付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 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是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何 霖有限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即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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