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6年度,7153號
SJEV,96,重簡,7153,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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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14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到期民國96年2月12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陳述:
一、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告惡意取得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被告夥同訴外人邱瑞麟於95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台 北市中正區○○○路○段50號地下室,趁原告與友人聚會聊 天時,以恐嚇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自屬以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二、被告與訴外人邱瑞麟聯手非法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邱瑞麟 與原告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仍受讓票據,被告惡意取得 甚明。此從原告乙○○之戶籍地址為台北市○○區○○街 125巷26號3樓,惟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地址記載為台北市○○ 區○○路438號2樓邱瑞麟地址,更可佐證被告夥同邱瑞麟非 法取得本票事實極為明顯。苟被告與邱瑞麟有債權存在,為 保障其債權,豈有將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輕易讓債務人邱瑞 麟收受掌管促使追討落空,悖離情理,莫此為甚。按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換言之,被告惡意及無對價取得 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均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三、本件爭點之焦點即被告是否惡意自邱瑞麟處取得系爭本票, 被告與邱瑞麟之間是否有對價關係,以及邱瑞麟與原告之間 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列述如下:
(一)被告與邱瑞麟共同以非法方法強迫原告簽發而取得系爭本 票有如前述,進而使用邱瑞麟住所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促使邱瑞麟掌管本票權利分贓,惡意取得本票至為明確 。
(二)被告與邱瑞麟間無任何對價關係,只是共同強迫原告簽發



本票,事後分贓,臨訟諉謂彼此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 消極確認之訴訟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何時何地,以 何銀行一次支付邱瑞麟人民幣45萬元,應付舉證之責,否 則彼等無任何對價關係,無權主張票據權利。
(三)訴外人邱瑞麟雖佯稱貸款其父新台幣200萬元投資中國國 際公司,並以該公司退票支票資為共同需索票款伎倆,惟 中國國際公司為法人,與原告自然人兩者為不同主體,權 利義務各自獨立為不相干之個體,且該債務人中國國際公 司早已解散,而其所簽發支票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邱瑞麟 以與原告不相關之退票支票需索,於法不合,因原告與邱 瑞麟毫無借貸關係,被告及邱瑞麟共同強迫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均出於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均不得 享有票據上權利。
(四)系爭支票債務人為中建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於退票後,中笙公司與邱瀛福 協商以三成計算,折合新台幣60萬元給付,當時參與其事 者有證人唐豪成可證,則邱瀛福收受後言明將退票支票交 還,詎迄今未予返還,此從邱瀛福歷經5年之久,直到94 年死亡為止,均未再主張票據權利,足以佐證確實已結清 全部票款債務,詎其子邱瑞麟持業已失效之票據夥同被告 強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被告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依票據法第14條即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
參、證據:提出收據、支票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唐漢柏( 即唐豪成)。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陳述:
一、原告即系爭本票之債務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 惟主張乃遭被告強制云云,而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消極確認之訴,依前開判例見解,票據權利人並不負證明給 付原因之責任,則就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此一消極事實,自 應由本票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以系爭本票為被告夥同不良分子,以不正方法強迫其簽 立,因而主張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抗辯為主要論據,惟 此主張並非事實,於法亦屬有違:
(一)訴外人邱瑞麟之先父邱瀛福於88年9月間應友人潘少志之 邀,與原告共同參加中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籌備事宜, 擬經營廢核料之業務,預定由原告擔任成立後公司之總經 理,惟原告將邱瀛福代墊之籌備費現金新台幣(下同)20 0萬元私自挪用,邱瀛福獲悉後立即提出退股,並要求原



告返還所繳之代墊款。
(二)原告為返還前開款項,即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中國國際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加計利息共2,165,000元, 89年2月28日期之支票1紙交付邱瀛福,票據屆期一再請求 延展,每次延票到期後,雖經邱瀛福一再催討而無效果, 乃於89年10月20日提示付款,亦遭拒絕付款,有支票號碼 為A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及邱瀛福生前親筆書 寫之存證信函底稿內容可憑,並經證人邱瑞麟於96年8 月 29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訴外人邱瀛福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 ,經扣除原告92年1月5日償還之165,000元後,尚有200萬 元之債權未還,確有事實。
(三)訴外人邱瀛福已於93年7月3日去世,而繼承人邱瑞麟依民 法第1148條規定,承繼對原告之200萬元債權,原告否認 邱瑞麟之債權存在云云,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票據法 第13條之抗辯,於法不合。
三、被告並未以非法方法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一)訴外人邱瑞麟對原告有200萬元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 而訴外人邱瑞麟為清償對被告之人民幣45萬元債務,將前 開2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5年11月13日上午,與被 告同至台北市中正區○○○路○段50號地下室,請求原告 返還時,已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
(二)系爭本票為原告於95年11月3日所簽發,指印為其親捺後 交付被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為被 告與訴外人邱瑞麟恐嚇強迫下簽立,惟經檢察官調查認定 ,被告及邱瑞麟並無恐嚇或脅迫之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 ,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78號妨害自 由罪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三)參以前開案件偵查時,原告之友人黃承亮證稱:「(問: 有聽過被告恐嚇朱?)沒有;(問:有看到朱如何簽本票 ?)我後來問他,他說是之前做生意的錢沒有還人家; ( 問:有無看到朱簽本票?)沒有,但是朱說他有簽一張本 票換以前欠人家的票;(問:你有看到被告乙○○很兇? )沒有…」等語,以及原告之友人郭瑞娥證稱:「並沒看 到被告對甲○○恐嚇,只聽到他們爭吵,也沒有看到甲○ ○簽本票,是事後我問朱發生何事,他說沒事,是債權問 題,他簽了一張本票」等語,顯證原告自陳與訴外人瑞瑞 麟確有債務存在,被告自無明知原告與訴外人邱瑞麟並無 債務關係之惡意存在,且依前揭證人證述,彼等於前開時 地請求原告返還債務時,亦無恐嚇、強暴或脅迫,及逼迫 簽立本票行為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4條之抗



辯,於法亦有不合。
參、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為 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78 號妨害自由罪案件之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取得原告所簽發系 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 ,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 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二、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 日 於台北市○○○路○段50號地下室遭訴外人邱瑞麟及被告乙 ○○等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又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且被告與訴外人邱瑞麟間亦無對價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並未以非法方 式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又訴外人邱瑞麟對原告確有新台 幣200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可資參照。按,原告主張被脅迫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原告就本件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所涉及之犯罪嫌疑事實, 業已依法告訴被告及訴外人邱瑞麟涉妨害自由,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程序,該案件證人黃承 亮於該署(96年度偵字第6178號)96年6月5日訊問時證稱 :「(問:你有看到乙○○很兇?)沒有,我是看朱在發 脾氣拿枴杖踱地,我才過去,他們三人都說沒事沒事。」 ,「(問:有聽過被告恐嚇朱?)沒有;(問:有看到朱 如何簽本票?)我後來問他,他說是之前做生意的錢沒有 還人家;(問:有無看到朱簽本票?)沒有,但是朱說他 有簽一張本票換以前欠人家的票;(問:你有看到被告乙



○○很兇?)沒有…」等語,以及原告之友人郭瑞娥證稱 :「並沒看到被告對甲○○恐嚇,只聽到他們爭吵,也沒 有看到甲○○簽本票,是事後我問朱發生何事,他說沒事 ,是債權問題,他簽了一張本票」等語,業據本院職權調 閱該案件之卷宗審核屬實,則是否有原告所主張被脅迫之 事實,顯有疑義。又參諸現場為公眾場合,尚有原告之朋 友多人在場,倘原告果真遭被告等之恐嚇或脅迫,自不可 能不會當場尋求方法向友人求救或報警處理,足見原告主 張被告及訴外人邱瑞麟有對其恐嚇或強暴脅迫,逼迫其簽 立本票等事實,未有證據以實其說,顯然與事實不符。(二)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惟因票據為無因證 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 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 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發票人 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即非不得重 疊為其交付本票之原因基礎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本件原告 既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自應由被告就上開交付本 票之原因基礎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至明。經查: ⑴被告以原告為返還訴外人邱瑞麟之先父邱瀛福之代墊款, 即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中國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開立加計利息共2,165,000元,發票日89年2月28,支 票號碼為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付邱瀛福, 票據屆期一再請求延展,每次延票到期後,雖經邱瀛福一 再催討而無效果,乃於89年10月20日提示付款,亦遭拒絕 付款,嗣邱瀛福去世,由訴外人邱瑞麟繼承該債權,故於 95年11月13日請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經被告提出 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原告否認之,並抗辯中 笙公司與邱瀛福已協商以三成計算,折合60萬元給付,原 告與邱瀛福已結清全部票款債務云云,顯然已生舉證責任 轉換之法律效果,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邱瀛福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依證人唐漢柏於本院96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問:90年1月份某天下午邱 與朱討論退股的事,朱答應三折給付,是如何、何時給付 ?)當場給付,開票,不曉得分幾次給。」等語,核與原



告稱:「60萬元是當場給付現金給邱先生,證人有在場一 起協議」等語,有關給付金額之種類及方式,互不相符, 證人唐漢柏所證,已非無疑,即原告除無法證明其與邱瀛 福已達成以三折計算清償債務之合意外,復未提出已給付 邱瀛福60萬元之清償證明。又依證人黃承亮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78號96年6月5日訊問時證稱 :「(問:有看到朱如何簽本票?)我後來問他,他說是 之前做生意的錢沒有還人家...。」、「(問:有無看到 朱簽本票?)沒有,但是朱說他有簽一張本票換以前欠人 家的票。」等語,足見原告與邱瀛福間確實有債務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係中笙公司與邱瀛福有票款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與邱瀛福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
⑵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非由 第三人或邱瑞麟受讓而取得系爭本票,而係系爭本票之指 名受款人,是系爭本票並無前手,原告主張被告無對價取 得本票,依上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與法未合 。此外,本件係訴外人邱瑞麟於繼承上開原告與邱瀛福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後,請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代清償支票 票款債務,又因其積欠被告45萬元人民幣,故於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時要求原告應記載受款人為被告乙節,業經證人 邱瑞麟結證在案,且如上所述,原告顯已知悉上開債權讓 與之情事,方應邱瑞麟要求將受款人記載為被告,是被告 取得系爭本票,自非無原因關係至明,原告主張被告依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自無所據。(三)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遭訴外人邱瑞麟及被告脅迫簽 發系爭本票,其復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與 訴外人邱瑞麟間亦無對價關係,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云云,均無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 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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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