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6年度,10302號
SJEV,96,重簡,10302,200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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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黃惠瑛所有、車號7277-KN號 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黃蕙瑛之配偶即駕駛 人郭念魯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6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 北市建國高架橋往南信義路上方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5 237-FK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系爭車輛,致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損毀,被告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影本各乙份、汽車受 損照片乙份、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賠償同意書影 本乙份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本件事故發 生時,訴外人郭念魯駕駛車輛停著,沒有放警示標誌,我從 後方撞上,我在警局談話筆錄上所言確實,我前方還有一台 車,他及時變換車道轉走,我才看到原告保戶的車停在內線 ,對方並沒有打警示燈或方向燈,我看到時煞車已來不及, 當時並未超速,也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資為抗辯。二、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車禍肇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件車禍肇事資料(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審核無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 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又本件訴外人郭念魯於警訊時陳述:「...至肇事地 點時,我突見外側車道有隻流浪犬從外側往內側車道奔跑 穿越,我見狀即剎車減速...。」,顯見訴外人郭念魯 行經肇事地點時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任意驟然



減速,而致被告因煞車未及而肇事等情事,即被告與訴外 人郭念魯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甚明,訴外人郭念魯及 被告自應各自負擔部分之過失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同法第196條所明定。再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撞及系爭車輛,有如前述,其過失責任已亟明確,是其造 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車身受損,自應負過失賠償之責。(三)按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已如前述, 則訴外人黃蕙瑛因被告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自得依民法 第196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依其與訴外人黃蕙瑛 之保險契約,先行支付保險理賠金後,其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自取得訴外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理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02,300元(含零件費17,400元、工資25,050元、 塗裝59,850元)之事實,固據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乙 份為證。惟查該車係於94年6月3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 照影本一份可按,上開送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部分為 17,400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該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折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本件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日94年6月 30日至車禍發生時之96年6月2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 11個月又26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2年),依上開定律 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剩餘價值如下:折舊計 為10,588元〔計算式如下:①第一年17,400元×0.369= 6,421元; ②第二年(17,400元-6,421元)×0.369= 4,051元,①+②=10,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扣 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6,928元〔計算 式:17,400元-10,472元=6,928元〕。至修理工資



25,050元、塗裝59,85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 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 金額為91,828元(6,928元+25,050元+59,850元= 91,828元)。
(四)惟如前所述,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郭念魯與被告對於損害結 果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肇事原因經過事實,認訴 外人郭念魯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914元(計算式:91,828元×50%=45,91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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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