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139號
FSEV,106,鳳簡,139,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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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益賓
      鄭世彬
被   告 吳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3,29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35,47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駕駛不慎撞擊訴外人謝黃金 汝所有,由訴外人謝淑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送廠維修。 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業由原告賠付謝黃金汝 163,292 元(含工資45,344元、零件100,128 元、烤漆17, 820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 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上開修復費用中100,128 元係以新零 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315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 資45,344元、烤漆17,82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 為135,479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7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謝淑英是違規停車,沒有打故障燈,所以 伊距離沒有抓好,才會撞到訴外人謝黃金汝的車,伊車頭修



理快8 萬,而謝黃金汝修理車後面卻要16萬多,伊覺得費用 太高了,且伊與訴外人謝淑英都有過失,不能全部伊賠償。 伊的車損部分訴外人謝淑英也應該要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 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另按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2 月13日 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2679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42頁),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稱訴外人謝淑英是違規停車,沒有打故障燈,所 以伊距離沒有抓好,才會撞到訴外人謝黃金汝的車,訴外人 謝黃金汝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沿五甲 二路東向西行駛至肇事時地,靠右要停車,車子還沒完全停 ,我要拿東西,腳誤踩油門,前車頭撞AFT-9102小客車的後 車尾,造成對方車向前衝撞J9G-526 及YFQ-217 重機車,造 成四輛車都有損壞,AFT-91 02 是停止狀在我的車前. . . 」;訴外人謝淑英於警詢時稱:「我將車停放在肇事處,下 車買東西還不到五分鐘,後車尾被ACU-5067小客車的前車頭 撞,造成我的車向前衝,右前車角撞擊J9G-526 及YFQ-217 重機車. . .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4、36頁),並參酌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28至31頁)可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停車時明知系爭車輛 已停放於該處,僅因被告欲拿取物品誤踩油門之疏失不慎撞



擊系爭車輛後車尾,並因撞擊力道甚大致系爭車輛再撞擊置 於系爭車輛前方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及YFQ-217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縱使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違規 停車之事實,若無被告誤踩油門之行為則系爭事故不會發生 ,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訴外人謝 淑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肇事地點而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 、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25頁,初步分析研 判表),惟汽車行駛於道路,駕駛人雖或有違反交通安全規 則行為,然判斷該違規駕駛人是否應負車禍之損害賠償責任 ,仍應以其違規行為是否與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為斷,本 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雖違規停放於該處,但其係於被告停 車前即停放於該處,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仍為被告停車不慎 所致,系爭車輛駕駛人或有違規,但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系爭車輛與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是原 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 稱伊覺得費用太高了云云,然被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 供本院審酌,而僅以空言爭執;且原告亦係送往其車輛品牌 之本廠估價維修,自與一般車輛修復習慣相符,原告復已提 出估價單為據,且經本院檢視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及維修照 片,系爭車輛既經被告駕車撞擊後車尾並向前追撞2 部機車 ,則上開明細所載之損害,自屬合理。而依其上所開列金額 ,亦均在合理價格範圍內,被告抗辯價格過高云云,尚不足 取。
㈢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3,292 元(含工資 45,344元、零件100,128 元及烤漆17,820元),而系爭車輛 於102 年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4 年6 月7 日使用 1 年8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 法計算折舊後為72,315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128 ÷(5+1 )=16,688;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0,128 -16,688) ×1/5 ×(1+8/12)≒27,81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00,128 -27,813=72,315】,加計上開工資及烤 漆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135,479 元【計算式 :72,315+45,344+ 17,820 =135,479 】,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35,479 元,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5,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 2 月11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第392 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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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