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救字,106年度,15號
FSEV,106,鳳救,1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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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盈儒
代 理 人 蕭能維律師
相 對 人 王致佳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文惠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臺鳳
相 對 人 何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10 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 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 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 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資力審查詢問表、 審查表等件在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 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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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