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6年度,150號
FSEV,106,鳳小,15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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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許力仁
被   告 伍清安
訴訟代理人 伍哲平
被   告 林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183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被告伍清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被告林仲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伍清安伍哲平陳維凱黃雅婷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62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撤回對被告陳維凱黃雅婷部分之請求(按被告陳維凱黃雅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屬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訴之聲明及撤回訴之一部,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仲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林仲瑋伍清安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相偕前往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由被告伍清安申設 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後,旋將甲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予被告林仲瑋,以 換取被告林仲瑋提供價值約6000元之毒品予其施用。被告林 仲瑋再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成功路口,



將甲帳戶資料及其本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 每個帳戶6000元之對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綽 號「插頭」所屬詐騙集團,而以此方式容任「插頭」與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甲、乙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 式,使原告許力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1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伍清安名下之甲帳戶內,因而詐騙得逞, 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伍清安之訴訟代理人伍哲平到庭稱:對於本案刑事判決 部分沒有意見,因共犯也有責任,故願意賠2 千多元等語。 ㈡被告林仲瑋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被告伍清安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720號刑事判 決書可考,另被告林仲瑋業於被訴詐欺刑案中坦承不諱(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22號卷第88頁反 面、第89頁),並有原告即告訴人許力仁警詢筆錄、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翻拍頁面、簡訊通知、網拍餐券列印頁面等件附 於上開刑事案卷足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 鳳分偵字第10471870100 號卷),又被告林仲瑋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故本件被告共同對原告幫助詐欺 取財之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意而為上開侵害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以匯款至被告伍清安之甲帳戶方 式交付遭詐欺之4,620 元而蒙受金錢之損失,被告2 人既均 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規定,



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20 元,並未逾越上開受損範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送達被告伍清安之起訴狀 繕本於105 年10月3 日送達其同居人而發生效力(見本院10 5 年度簡附民字第183 號卷第8 頁送達證書1 紙可證);另 本件送達被告林仲瑋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0月6 日寄存於 被告林仲瑋當時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同上卷第9 頁送達證 書1 紙可證),依法於105 年10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 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亦即,被告伍清安為105 年10月4 日起、被告林仲瑋為105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末按,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 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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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欺時間 │ 詐騙方式 │轉帳金額 │
│號│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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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力仁│104年5月10日20│許力仁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詐騙│4620元 │
│ │ │時許 │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偽販賣商品廣│ │
│ │ │ │告訊息,遂以網頁刊登之聯絡方│ │
│ │ │ │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 │
│ │ │ │依指示於翌(11)日8 時5 分許│ │
│ │ │ │以網路ATM轉帳至甲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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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