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5年度,946號
FSEV,105,鳳簡,94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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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946號
原   告 王能聰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趙嘉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趙嘉琦前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三廠管 制室主任,原告王能聰則為該廠特種塗料所技術官,曾擔任 「海軍FABG艇執行吸波材料施工案」施工組領隊。被告竟於 民國103 年11月10日某時,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 申設之Facebook(臉書)網站網頁,於該可供不特定人觀覽 之留言版刊登:「我被陷害很久,結果來的太晚、太晚了! 真是不厚道!事情一開始就有詐,吸波案原來我完全未加入 ,有一天下班後,王能聰(阿聰)急急忙忙跑到我辦公室, 偷偷說發生事情了,要低調處理。我愣了下,叫阿聰不要慌 張,先把話說清楚,才知道吸波案旗津施工人員中有一士官 手指被切斷,這是一件嚴重工安事件,理應由工安室處理並 循戰情回報。可是阿聰口口聲聲已經奉指示要私下處理掉, 我要他直接說如何做不要拐彎,他說先包個紅包給家屬,穩 定下來,不要張揚,其餘可再處理。我明白阿聰是要到管制 室來拿錢…此時阿聰不斷催促,於是把管獎金的寶琴姐找來 ,請其配合辦理。此時我方接任不久,才知廠營運很差,獎 金只剩6 至7 萬元,後面還有幾個月要過,不能沒有一毛錢 ,勉為其難,先抽一半,留下一半,可是阿聰嫌錢少,恐穩 不住家屬,怎麼辦?認了,我拿出提款卡走到對面提款機, 解決了這事…」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對原告指名道 姓,以無中生有及憑空杜撰之內容,捏造不實言論,直指原 告有私自挪用公款(即團體獎金)、隱匿並私下處理士官職 業災害而未依法往上呈報等情,使任何見諸上開內容之第三 者產生原告有挪用公款、隱匿並私下處理職業災害之疑義, 乃至因此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甚且滋生人格貶抑之 影響。又被告在臉書發表上開言論,會因臉書上設定連接「 被告之朋友之朋友」之程式,導致「被告之朋友之朋友」等 不特定多數人一再看到被告對原告之不實指控,且透過網路 之散播致原告名譽權遭侵害之範圍無限擴散行為,連非被告



好友之原告亦得任意閱覽上開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言論,顯 見已對原告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原 告社會上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權遭被告嚴重侵害。衡情原 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為明確。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其 個人臉書之言論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上述,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審酌原告及被告軍中 官階分別為中校及上校,均屬高階軍官。而軍中對於高階軍 官之人格操守格外重視,原告更視名譽權為第二生命,然被 告上述於臉書無中生有及憑空杜撰之內容,捏造不實言論, 直指原告有私自挪用公款、隱匿並私下處理士官職業災害而 未依法往上呈報等情,均屬對原告之重大侮辱,且透過網路 讓不特定多數人一再看到被告對原告之不實指控,致原告名 譽權遭侵害之範圍無限擴散,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讓原告 精神痛苦不堪,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並提出民事準備 書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及附件原證(見本院一卷第7 至13頁 、第109 至155 頁、第185 至215 頁、本院二卷第3 至9 頁 )為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坦認臉書系爭言論確為其本人書立,然其並無妨害原告 名譽之侵權行為,辯稱:內容是我寫的,我的臉書以我的名 字,這一則留言是別人留在我那邊,通知我的訊息,我是讀 他的訊息,我回了留言的留言,我陳述三件事情,被迫害是 我,我沒有去竄改報告,後來這個案子轉到調查局去調查, 變成一個外患案,我沒有作這件事情,為何要告我,對於我 的升遷影響很大,我退伍之後,我去問監察院對我影響那麼 大,如何做澄清,監察院叫我去找國防部處理,我又去找監 察院,監察院叫我把相關資料交給他們,我也去找了相關人 員,我的留言不是針對原告,我講三件事情,都是講我自己 的事情。. . . ,我在臉書裡面很清楚寫的隱匿戰情,隱匿 戰情部分是根據國軍軍紀維護之規定,及軍紀反應表之規定 ,陳述的內容依照陸軍標準作業程序規定,整個過程是在講



隱匿戰情,. . . ,從當時回報的資料裡面,我沒有說假話 ,確實沒有回報。根據陸軍官兵重大傷病狀況處置標準作業 程序規定,海軍有要求有狀況要向海角大隊回報,副廠長這 個事情要向值日官回報,這個事情在戰情回報,為何要講成 其他隱匿公安事情。. . . ,從刑事案件到現在我講的都是 生產獎金,我在發文的時候沒有侵害原告的意思,我收到朋 友的動態時報推出判決,設定不是我設,是人家在我臉書發 文答覆,沒幾天就把它刪掉等語,並提出民事答辯狀暨附件 答證(見本院一卷第37至61頁、第63至89頁、第92至102 頁 、第161 至179 頁、第184 頁、本院二卷第10至13頁)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前以遭被告臉書系爭言論加重誹謗為由,對被告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 字第24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39 號駁回 再議聲請並告確定,迄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刑事 庭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35號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告確定 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 裁定(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偵查案卷 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 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 23號判例、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同參。再按所謂「名 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 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 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泛至社會全體大眾 ,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 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 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 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



定。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 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 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 然表示或散布並具有意圖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 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 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 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 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另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 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 ,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09 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 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 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 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主要係提出原 證一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一卷第7 至13頁)為證,觀 之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顯示:被告友人洪兆 宇於103 年11月9 日,在被告個人臉書頁面留言:「司法資 料庫最近公布案例,可能係嘉琦學長之二○三廠傷心往事, 文中有出現趙嘉琦姓名,見理由一…被告犯行(三)之第三 行。嘉琦學長以前說法是對的!推測可能與鐽震案有關,也 許與所發表兩篇砲令射控論文(中正嶺)有關」等語,並將 本院103 年度軍訴字第2 號判決書全文(相關人名等資料均 為原名,並未以甲乙丙等代稱)張貼於後,被告在該則留言 下,張貼其所書立之系爭言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細 觀該兩則貼文緊接,中間並無其他貼文,可見被告係因洪兆 宇在其臉書上張貼有其姓名之判決,回應洪兆宇,且洪兆宇 所張貼之前揭判決書內容,係原告涉嫌將「吸波材料第一型 44 GL 」採購案(下稱「吸波案」)之相關機密文件交予他 人,而被告張貼系爭文章內容則於第一句便稱:「我被陷害 很久,結果來的太晚、太晚了!」其後內容則為吸波案施工 時,有人手指遭切斷,原告表示要私下處理,向被告索討金 錢,被告則交付之等內容,乃為洪兆宇張貼之判決書所提及 之「吸波案」相關情事,依此可見,被告辯稱其係讀取友人



訊息回覆留言,其認為自己才是被迫害的人,其僅是陳述相 關事情經過,在臉書上發文,其留言並非針對原告等語,尚 非無據。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直指原告有私自挪用公款(即團體 獎金)、並直指原告隱匿嚴重工安,依法未往上呈報,私了 卸責,未依法替作業人員申請公傷補償之不實內容,使任何 見諸上開內容之第三者產生原告有挪用公款、隱匿並私下處 理職業災害之疑義,乃至因此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 甚且滋生人格貶抑之影響云云,然查:
⒈觀之被告於臉書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全文,可明確得知:被 告於述說整個工安事件處理過程,有關籌措金錢部分,被告 亦提及自己有參與籌錢事宜之情節,衡情,此籌措金錢部分 ,若有涉及不法,被告亦參與在內,也難逃究責,況原告提 出之原證一系爭言論均無提及原告「私自挪用公款」之內容 ,復查前述刑案偵查中,業經訊問證人即受傷之郭晉嘉、證 人即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第二○三廠執行「海軍FA BG 艇執行吸波材料施工案」施工組第二小隊隊長蔡昆山、證人 即前揭工程施工組組長劉復釗等人,足認確有事發後相關主 官曾籌資1 萬多元慰問金交予郭晉嘉乙情,可徵被告系爭言 論談及籌措金錢內容部分,尚非憑空捏造。至原告舉前述刑 事案件之證人另證人即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第二○三廠 前管制室人員陳寶琴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原告提出之前述刑 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一卷第110 頁、第147 頁反面) ,作為其主張被告系爭言論不實之佐證,然證人陳寶琴亦於 偵查中證稱:我都不知道,是在事後被告在臉書貼文時,我 才知道的等語(見前述刑案偵卷第18頁),考諸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其自身利害關係、記憶力及陳述能力如何等因素之 影響,並具有游移性,則系爭言論所提及之工安事故發生於 94年8 、9 月間,時間甚久,且被告系爭言論又涉及陳寶琴 所職掌之在管制室內負責管理團體獎金之職務,是陳寶琴顯 然自身具有利害關係,依此,原告舉證人陳寶琴偵查中證述 為證,仍未能避免該供述證據本質上所具之游移性,而難以 採認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另被告復辯稱:從刑事案件到現在 我講的都是生產獎金,並於106 年3 月13日答辯狀稱:獎金 為生產獎金非團體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79 頁), 考諸被告臉書發表之系爭言論提及「獎金」,亦未指明為原 告主張之「團體獎金」,則原告主張被告臉書系爭言論所指 為「團體獎金」並以此為數額多少、是否真實之論述云云, 尚難憑採。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內容提及「. . . 認了,我 拿出提款卡走到對面提款機,解決了這事…」等文字,並未



表明提款數額多少,被告於書寫系爭言論時,或有彰顯自己 身為主管遇事未退縮之氣概而模糊其詞,然此究非原告所主 張之被告主觀上乃直指原告私自挪用公款,而有侵害原告名 譽權云云,綜上,自難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查,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被告臉書系爭言論乃為「. . . , 理應由工安室處理並循戰情回報。. . . 」等語,核與被告 辯稱:其文章僅指隱匿戰情等語相符,又前述刑案偵查中, 已明確查明被告所稱「吸波案」施工人員當中有一士官(即 郭晉嘉)手指被切斷,當時係由原告先送郭晉嘉前往高雄市 立旗津醫院醫治,並非於當日即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或其分院 之軍醫院救治之事實,此亦與原告於106 年3 月2 日民事準 備書狀稱:有關士官郭晉嘉於94年8 月12日手指受傷意外事 件,原告於同日知悉士官郭晉嘉手指受傷後旋即帶士官郭晉 嘉就近送至高雄旗津醫院急診治療,嗣因士官郭晉嘉前在屏 東市國仁醫院有看診紀錄,下午乃至屏東市國仁醫院急診治 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陳述一致,觀之被告系爭言論 確實並未稱原告隱匿嚴重工安,而被告所辯,亦於105 年3 月6 日答辯狀提出陸軍官兵重大傷病(亡)狀況處置標準作 業程序(見本院卷第93、98頁)為佐,則被告辯稱系爭言論 乃指「隱匿戰情」,而非原告所指之隱匿工安,應非無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乃憑空捏造,侵害原告名譽云 云,尚乏所據。
㈤依本件被告在臉書發表系爭言論傳述之內容,本院綜合斟酌 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與地位、被告之動機、主觀上據相當確 信認自己為「吸波案」受害者之心境、發表系爭言論之動機 、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等具體狀況考量,認為被 告傳述內容,縱使被告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其係出 於說明「吸波案」關聯情節,而於洪兆宇發表臉書文章之動 態上,為系爭言論之回應,主觀上應無詆譭原告名譽及散佈 於眾以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之實質惡意,自無以妨害原告名 譽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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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