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陳素珠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 號騎樓下,被告於隔壁騎樓設置花架角鐵、招牌等物, 因當天莫蘭蒂颱風來襲,被告設置前開物品遭強風吹離而擊 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窗、毀損車輛鈑金,系爭車輛亦因 而進水,地毯毀損等情,經尚和汽車保養廠評估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共計3 萬3400元,因上開車輛毀 損造成生活不便,併請求代步車費用2 萬元,及精神賠償3 萬元(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第27頁),共計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8 萬3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3400元。
二、被告則以:105 年9 月14日莫蘭蒂颱風當天狂風掃蕩、萬物 齊飛,被告接受被告的角鐵躺在對方車底下,看板被風吹到 車附近,但原告所稱損害應以科學方法舉證證明係被告造成 ,不能把責任全推給不在場的被告,當時附近鐵皮屋拆下的 雜物及鳥來伯超商被吹落的看板及碎裂的玻璃,全被狂風亂 吹四處飛。又被告看板底部前後各放置有2 個空心磚,此重 物倒下壓到車輛怎不見車體有嚴重凹痕。且系爭車輛亦有折 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 萬3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該車輛於莫蘭蒂颱風襲台期
間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堪信屬實。然原告主 張其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所有設置在隔壁騎樓之花架角鐵、 招牌等物擊中導致毀損,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爭點在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是否因被告所有設置在隔壁 騎樓之花架角鐵、招牌等物擊中而毀損?茲說明如下: ⒈查莫蘭蒂颱風侵臺前,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判斷屬強烈颱風 ,且直撲臺灣南部,高雄市為警戒區域,政府並不斷宣導民 眾須為防颱準備,包括準備物品、避免淹水、懸掛物應取下 或加強固定等情,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又被告不爭執其在 置放系爭車輛之隔壁騎樓設置有花架角鋼、招牌等物,並稱 :「(問:原告所提出的照片顯示的花架、角鋼、招牌是否 都是被告設計的?)答:是。」、「(問:是設置在騎樓嗎 ?)答:是設計在騎樓,沒有擋住騎樓的通行。」、「(問 :該處是住家嗎?)答:不是,是辦公室。」、「(問:莫 蘭蒂颱風當天是否有上班?)答:沒有,我人在台北,但是 我們有作防颱準備。」、「(問:平常招牌放在那裡?)答 :柱子的旁邊,上面有空心磚壓著,放在騎樓沒有收進去。 」、「(問:怎麼知道當天不用上班?)答:那一天我在台 北開會,我知道有颱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參以 原告提出之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底下 方有被告設置在騎樓已倒下的花架角鐵、被告招牌亦倒下吹 離被告所稱其原置放之處所等情明確,被告就此也不否認其 設置之角鐵已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底下,招牌也被莫蘭 蒂颱風吹到系爭車輛附近等情,由此可見,被告知悉莫蘭蒂 颱風侵臺之事,但於颱風前就其設置在騎樓之花架角鐵、招 牌等物所為之防颱準備不足,應可認定。又查被告在騎樓所 設置花架角鐵、招牌等物遭強風吹離,且掉落處與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甚為密接,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窗及 車身,在莫蘭蒂颱風吹襲過程、風向轉變之際,遭被告所設 置之前開遭強風吹離之花架角鐵、招牌擊中而破裂、刮擦毀 損並進水等情,與一般颱風動態相符,並無顯然與事理相違 之處,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多處受損不可全部歸責於被告云 云,尚難憑採。又被告乃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應可預見 其設置在騎樓之前開物品,恐遭強風吹離,然被告卻未採取 任何加強固定之措施,其應作為,而不作為,實有過失,自 難在被告無任何作為情況下,遽認屬天然災害。則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 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 萬34 00元,並提出尚和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據,經本院就實際修 繕之零件、工資部分函詢尚和汽車保養廠,該保養廠回覆之 估價單顯示支出之修繕費含工資2 萬5700元、零件7700元( 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承上所述,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係87 年1 月,此有系爭車輛行照(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稽, 迄105 年9 月間本件損害發生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10年, 上開修復費用中77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系爭車 輛之車齡既已逾使用年限,應僅剩殘值即1283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 即7700÷( 5+1 ) = 1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 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修理費應為2 萬6983 元(計算式:2 萬5700元+1283元=2 萬6983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 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代步車費用2 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支出代步車 費用2 萬元,然未提出任何支出此項費用之任何證據為證, 僅空言主張其有在做生意,車子要載貨,但窗戶破裂車輛進 水,無法載運云云,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可議之處,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採認,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精神損失3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致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惟本件系爭車輛遭被告設置之物品毀 損,並無因而使原告受有人格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是 原告片面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慰撫金3 萬元,尚屬無 憑。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69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