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陳熙元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李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6年4月
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1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 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起 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 訟。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 ,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 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 求救濟。」為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所闡釋。 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 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 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 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 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 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 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 ,與憲法並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日檢具臺南市公有裡地合併使用證明 書,以其所有之臺南市歸仁區媽祖廟段三小段567-1地號土 地須與鄰接土地合併始得供建築使用為由,依國有財產法第 49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申購同地段567-24地號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05年11月18日台財產南南二字
第10522024140號函(下稱105年11月18日函)復:「……二 、依財政部訂頒之「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 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以下簡稱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 第㈠款規定略以,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係於本要點核定 生效日中華民國78年3月2日以後,由原可單獨建築使用之土 地分割出者,不辦理讓售。查台端……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 明書,核認本案有合併使用必要之媽祖廟段三小段567-1地 號私有土地,係於82年6月30日分割自同小段567地號原可單 獨建築使用之土地,且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土地併同鄰接國 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依上述規定不辦理讓售,爰依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第⑵款規定註銷申購案」 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㈡、被告就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之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 項規定,負有促進國家土地最大利用之經濟效益行政目的, 具有履行一定行政目的之公益考量,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5 號、第54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其拒絕原告依法申購土地之 申請,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應屬公法事件,原告自得循行 政爭訟途徑以獲救濟。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檢具臺南市公有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依 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申購系爭土地,經被 告以105年11月18日函復不予准許,經提出訴願,遭決定駁 回等情,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臺南市公有裡地 合併使用證明書、被告105年11月18日函及訴願決定附卷可 稽,固可採信。惟按國有財產法第1條規定:「國有財產之 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第 7條第1項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 其收入應解國庫。」第49條第3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 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 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可知國家依國 家財產法之規定,就國有財產所為之處分或收益,係基於與 私人相當之地位,受私法契約支配下所為之國庫處分行為。 至同法第49條第3項所規範之行政目的,在於促進公私有土 地有效利用,配合鄰地所有人建築需要,以增強讓售依據, 則國家依此規定作成是否同意讓售之意思決定,係著重於私 經濟之考量,而非整體公共利益之維護,不涉及公權力行使 行為。是以,原告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核屬訂立買賣 契約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以105年11月18日函拒絕 原告之讓售請求,係基於國庫財產之管理,以準私人地位代 表國庫為拒絕承諾之意思表示,核屬私法上契約行為,而非
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準此,被告 拒絕原告要約購買系爭土地所生之爭議,屬行政機關因國庫 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 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難謂合法,本院自應依職權移送於有權管轄之法院。 又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南市歸仁區,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轄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移送於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原告雖主張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5號、第540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認本件屬公法爭議事件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695號 係就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解釋、司法院釋字 第540號解釋則係關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解釋,該等法規之行 政目的,係藉由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准駁決定, 而發生公法上效力,核與本件國有財產法係將國有財產為處 分或收益以收歸國庫之行政目的,尚有不同。是以,兩造間 因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之爭執, 與一般私人間之土地買賣其本質並無不同,並無何行使公權 力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 ,自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其個人主觀之法律 見解,尚無可採。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