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4號
民國106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台商青創交流協進會
代 表 人 張正吉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涂醒哲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潘武雄
柯政瑋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522009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檢舉人以電子郵件檢附原告所發之宣傳單與其他相關資料 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原告疑為多層次傳銷且提供生前契約 服務,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民國105年3月31日公競字第1050 005005號書函檢具相關資料移送內政部辦理,嗣內政部以10 5年4月8日台內民字第10500258192號函(下稱內政部105年4 月8日函)轉上開資料予被告查處。案經被告以105年4月14 日府民禮字第1051201714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 未領有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許可,卻逕與消費者簽訂性質為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定型化內容,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 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5月24日 府民禮字第105120232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⒈按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當以業者與消費者間 有無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事實,作為業者有無違反殯 葬管理條例之判斷基礎。查,本件自始迄今且遍查被告所 提資料,皆未見有原告與會員間簽訂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之存在,是以原告確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甚明。查殯葬管 理條例並無處罰非合法業者推廣、銷售贈與生前殯葬服務 契約等行為之規定,亦即按該法所訂規定,係以非合法業
者與消費者確有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方屬違法。故不 容行政機關設詞並擴權解釋,將法律未明文規定之推廣銷 售、贈與等行為,作為入罪原告之項目。
⒉次按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所稱「簽訂」,係以文書形式契 約經當事者雙方簽署,方成立契約;自當與所謂「約定」 僅以口頭約好即算契約成立者絕不相同。查,原告招收會 員申請入會時,或許原告的文宣與口頭說明,皆有告知經 成為正式會員後,將有機會享受到殯葬優惠等等,惟此僅 係文宣說明與口頭陳述、告知之情況,並未有「簽訂」契 約行為之實施,既無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行為與事實 ,又何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50條之規定。次查 ,自原告成立迄今,原告與會員間唯一之作業文書,僅會 員入會申請書一紙而已,除此之外,原告與會員之間並未 曾「簽訂」任何契約,此有原告全部會員之入會申請書影 本可稽(本院卷1第21頁至第573頁),足證原告確無與會 員「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等情。
㈡再者,原告並非殯葬禮儀之相關業者,會員福利記載之殯葬 服務之事項,日後仍需由從事殯葬禮儀業者之會員或洽相關 業者提供,原告更非生前契約之當事人。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係內部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前經內 政部105年4月8日函轉被告本件原告經民眾電子郵件檢舉事 件,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原告對於被告提示有關青 創禮儀優惠定型化內容生命禮儀服務宣傳資料,承認確為其 所發出,並自承「有關殯葬禮儀服務,係當初基於對會員福 利考量,所研訂之福利措施,資格為會員(入會費1,000元, 常年會費2,000元)月繳2,500元、共繳42期,就享有殯葬禮 儀服務,並未強制會員每月繳納,但只需繳42期,就享有殯 葬禮儀服務……。」等語,原告又另以105年4月27日中台( 105)年度第0000000號函補充陳述「參加優惠禮儀會員人數 合計106人」及「參加禮儀優惠之會員,遇經濟產生困難時 ,無法每月按時繳款者,本協會採取展延優惠方式,……只 需繳滿42次,得享有禮儀優惠福利……。」等情形,被告認 其違法事實洵屬明確,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並 無違誤。
㈡次按內政部105年4月8日函之說明可知,原告未依法向被告 申請經營生前契約,故非屬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所稱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之得與消費者簽定生前契約之 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公司,況且原告並非公司,即使申請,
亦依法無法核准。則原告依自製之宣傳單內容招攬會員繳費 ,並提供生命禮儀服務之行為,顯已涉及生前契約,亦即原 告有向會員招攬「依其規定繳費即享有包括生命禮儀之該會 會員福利」之要約行為(有原告製發之宣傳單可稽),且會 員也以實際繳費作為意欲享有包括生命禮儀等福利之承諾行 為,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足認雙方意思合致,故原告違反 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洵堪認定。此外,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50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2條及第53條等為保障消費 者權益規定可知,假設行為人業與消費者訂定實質具有生前 殯葬服務性質之契約,卻能以「形式上未簽訂生前殯葬服務 專約」來卸責,則殯葬管理條例所有關於生前殯葬服務之各 條規定,將形同具文,消費者之權益亦難獲得保障,並對合 法業者形成不公平競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青創會制度介紹、福利辦法、 會員福利說明書(見訴願卷第29頁至第33頁)、原處分書及 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577頁至第581頁、第58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被告 審認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即與消費 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 規定,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有 無違誤?
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令釋:
⒈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 務業。……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 宜為業者。十六、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 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第42條規定:「(第1項)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 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 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得前項許可。( 第3項)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前2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 市)外營業者,應持原許可經營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營業。但其設有營業處 所營業者,並應加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第4項)殯葬設施經
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 務業公會,始得營業。(第5項)第1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法 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並 加入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其於原許可設 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準用前2項規定。(第6 項)第1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0條規定:「(第1項)非依第42條規定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不得與 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第2項)與消費者簽訂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須具一定規模;其應備具一定 規模之證明、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及與信託業簽訂之 信託契約副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第3項)前項生 前殯葬服務契約,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 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89條第1項規定:「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違反第50條第1項規 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60萬元 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代理人或受僱 人,亦同。」
⒉關於以會員契約或折價卡約定得以優惠費用獲得包含殯葬 服務等相關商品,是否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之生前殯葬 服務契約疑義,內政部104年11月3日台內民字第10404404 87號函釋略以:「三、……依本部93年5月14日台內民字 第0930005198號函釋略以,上開定義係指消費者與銷售生 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簽訂契約,約定於消費者本 人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該業者提供殯葬服務。若僅為 單純之物品買賣契約而日後無涉及殯葬禮儀服務者,不適 用本條例規定,惟殯葬業者與消費者約定該買賣契約得轉 換或搭配提供殯葬服務者,應視為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一 部分,適用本條例有關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相關規定。四、 有關所詢本案業者以會員契約或發行折價卡等方式與消費 者約定享有未來獲得他方提供優惠殯葬服務之權利……: (一)有關以會員契約約定消費者入會後,未來會員如另 與生前契約業者簽訂生前契約,得享有以優惠價格購買之 權利部分,如消費者入會所繳之費用,與後續殯葬服務之 價金,兩者顯為對價或得予相互折抵者,符合上開本部函 釋意旨,適用本條例有關生前契約相關規定。……。」乃
殯葬管理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其權責,對於殯葬管理條例 中「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認定,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 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牴觸或違誤,未逾越母法授權, 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本件原告以招募會員方式提供殯葬服務優惠及其他福利 措施,嗣檢舉人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原告疑為多層次傳 銷且提供生前契約服務,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105年3月31 日公競字第1050005005號書函檢具相關資料移送予內政部 部,內政部以105年4月8日函轉上開資料予被告辦理,經原 告陳述意見後,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非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 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殯葬禮儀服務公司,而逕與消 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違反同條例第50條規定,乃 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0萬元罰鍰, 經核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經查:
⒈依原告之入會會員福利書面記載:「入會:3000元,每 年年費2000元(每年都享有意外險100萬元)之後每各月 繳2500元。成為會員福利:⒈100萬意外險。2.網站裡購 買的產品比市價便宜,獨自販售賺取差價利益與本公司 無關,又可以享有就業機會。⒊可享有產業分紅年終30 ﹪。⒋3年半繳滿可申請全數領回、外加20﹪利息。⒌條 件符合可申請創業基金30萬。⒍如42期滿,可繼續繳常 年費就可繼續享有產業30﹪。⒎可享受特約商店消費的 優惠價。⒏生命禮儀減免(市價24.5萬)會員享有18.5 萬價值禮儀,42期實際繳款10.5萬、三等親皆可享用或 轉賣。⒐並且可以在協會中拓展自己人脈」(見本院卷2 第59頁)。其中第8項明載入會會員得享有優惠價格之殯 葬服務;另會員福利辦法中更具體說明會員得享有之殯 葬流程:遺體接運安置……火化、晉塔等禮儀服務項目( 見本院卷2第55頁),核其內容均屬殯葬服務之事項。 ⒉再原告105年4月27日中台(105)年度字第0000000號函 載明,參加該會生前優惠禮儀會員之人數合計達106人; 另原告於105年4月25日陳述意見紀錄書自承有關其殯葬 禮儀服務係基於對會員之福利考量所訂之措施,倘若會 員月繳2,500元、共繳42期,即可享有較為優惠之殯葬禮 儀服務(見本院卷2第87頁至第91頁)。則依原告對外向 一般民眾之說明可知,會員入會後繳納10.5萬元,即可 取得由原告提供之生命禮儀服務(會員本人或其三等親 內親屬),會員為消費者,原告則為上開契約之履行義 務人,二者間有對價關係,原告所從事者,實為生前殯
葬服務契約之經營行為,自屬殯葬服務業之範疇,至為 明確。原告以其並未與個別會員逐一簽訂「生前契約」 ,非屬殯葬管理條例所欲規範之行為,顯無足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上開會員福利係以日後會員有需要時,再 洽請開禮儀社的會員提供,非由原告提供服務云云乙節 。經查,原告提供之福利辦法既載明殯葬服務之流程、 內容,即原告已允為提供,原告縱因履行系爭契約之需 要,而洽請與相關葬儀業者提供給付,該等葬儀業者與 需求殯葬服務之死者家屬間既未成立契約關係,則屬原 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稱其僅係提供會員福利此項服務 ,日後殯葬禮儀之執行,仍須由會員經營或洽辦之禮儀 社提供,其非屬殯葬服務契約之當事人云云,亦難採取 。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 務業,即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違反殯葬管理 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 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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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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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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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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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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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