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487號
KSBA,105,訴,487,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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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7號
民國106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思國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盧錦緡
張宇凡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5年8月31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9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 淨額新臺幣(下同)512,039,069元,營業成本398,871,049 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72,204,894元、全年所得額41,080 ,522元,被告初查依書面審查按申報數核定。嗣依通報資料 ,以原告99年度涉嫌虛列營業成本136,333,175元及營業費 用44,720,000元,另誤將薪資費用9,600,000元列為營業成 本及列報與經營本業無關之其他費用計83,000,000元,乃予 以轉正並重行核定營業成本169,937,874元、營業費用及損 失總額37,084,894元及全年所得額為305,133,697元,應補 徵稅額44,889,040元,並按所漏稅額30,779,040元處1倍之 罰鍰計30,779,040元。原告對否准與經營本業無關之其他費 用83,000,000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 鍰15,389,52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關於欠缺交易憑證之「進貨」與「其他費用」中,原告給 付予訴外人○○○等人83,000,000元以外之部分。訴願決 定以爭點主義為由,認該部分程序不合,不予審究。惟若 以「會計科目」作為區分爭點之標準,則原告給付予訴外



人○○○等人之款項,原申報為「進貨」,被告將之調整 為「其他費用」後,再以與經營業務無關為由予以剔除, 原告於訴願階段,就給付訴外人○○○等人之83,000,000 元以外所為之主張,仍涉及「進貨」或「其他費用」,尚 不違反爭點主義。倘鈞院認關於給付訴外人○○○等人83 ,000,000元以外之主張,確受爭點主義之拘束而無從於訴 願程序及訴訟程序中主張,仍請鈞院闡明,以利原告循稅 捐稽徵法第28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另行向被告提出申請。
(二)關於給付訴外人○○○等人之83,000,000元部分: 1、被告與訴願決定適用所得稅法第38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2條作為處分之法令依據,惟 對照所得稅法第38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 ,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 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與查核準 則第62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 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規定,對於不得認列之事項,查 核準則所定「費用及損失」,似已逾越所得稅法所定「損 失」之文義,是查核準則第62條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疑 義。故而,原告給付予訴外人○○○等人之款項,為「公 司之費用」,並非家庭之費用,亦非所得稅法第38條所稱 之「損失」,自無不得認列該項支出之理。
2、縱認查核準則第62條未有逾越母法,惟關於支出是否與經 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與支出是否另涉犯刑章無關。職 此,被告與訴願決定對於原告主張給付訴外人○○○等人 相關款項,係為確保原料供應順利,未予審究,逕以該等 款項屬行賄款為由,即認定與營業無關,自嫌速斷而有悖 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且不合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查核準則第62條之規定。按「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可知於稅務上核算營利事業所得時,原則上營利事 業之各項支出皆得認列,僅有所得稅法第38條、查核準則 第62條(若認該條無逾越母法)所列之支出,例外不得認 列。準此,除事業支付行政裁罰之款項外,凡事業之支出 與經營業務具實質關聯,皆准予認列。承上,事業支出於 稅務上得否認列,重點在於支出與經營業務有無實質關聯 ,至於實質關聯之判斷,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認定,至於事 業支出行為是否有違犯刑章,則屬他事,並非核算營利事 業所得所須處理。




3、就原告給付訴外人○○○等人之款項,被告與訴願決定皆 肯認係渠等為原告「處理事情」之代價,又所稱之「處理 事情」,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刑 事判決認定:「陳啟祥程彩梅於該處與○○○會晤後, 遂請求○○○協助中耀公司能順利與中聯公司完成爐下渣 契約之續約,並轉售爐下渣原料與地勇公司,同時另協助 地勇公司爭取承購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並表示若爭取成 功,願就爐下渣契約提出5,000萬元款項代價,就轉爐石 契約則提出總額6,000萬元,依爭取到之契約比例折算之 賄款代價,經○○○應允,並與陳啟祥當場期約,若爐下 渣契約爭取成功,陳啟祥應支付被告○○○3,000萬元款 項之代價,並各支付介紹人○○○、○○○各1,000萬元 之介紹費。」、「綜上所述,被告○○○於擔任立法委員 及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又係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 程序委員會之委員期間,與陳啟祥期約由被告○○○協助 中聯與中耀公司關於爐下渣契約之續約,並轉售爐下渣原 料與地勇公司,同時協助地勇公司爭取承購中聯公司之轉 爐石,若爭取合約成功,願就爐下渣契約提出5,000萬元 款項(其中3,000萬元作為支付被告○○○之對價);另 就轉爐石契約則提出總額新臺幣6,000萬元,再依爭取到 之契約比例折算代價(經結算結果計為2,300萬元),並 支付公關費用1,000萬元,嗣被告○○○復分別收受上揭 對價總計約新臺幣6,300萬元等事實,已經灼明。」(見 該案判決書理由欄、甲、貳、A、二),足徵訴外人○○ ○為原告「處理事情」,即係為原告爭取到相關合約,原 告因而給付○○○63,000,000元,並給付訴外人○○○、 ○○○各10,000,000元。亦即,倘未有○○○、○○○介 紹○○○予原告負責人,且原告負責人未以支付賄款作為 代價,請求○○○協助爭取原告經營所須之原料合約,原 告即難以取得經營所須之原物料,原告之銷貨收入也必然 會大幅減少。職此,衡諸常理,原告給付予訴外人○○○ 等人之款項,確與原告經營業務具實質關聯。另據新聞報 導,被告於得知上開刑事判決後,認定○○○收受原告之 63,000,000元,確具對價關係,亦在今年(105年)對之 核課所得稅(稅捐稽徵機關亦應有對○○○、○○○分別 收受原告之10,000,000元補稅)。亦即,原告給付予訴外 人○○○等人款項之對價,就是使原告得以順利取得經營 所需之原料,進而使原告可以繼續經營既有之業務。益徵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給付予訴外人○○○等人之支 出與經營業務無關,嚴重背離事實。依上,原告給付予訴



外人○○○等人之支出,使渠等為原告處理「原告經營業 務」之相關合約,該支出自與原告經營業務具實質關聯, 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以該支出屬行賄款為由,否准認列 ,實不合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38條、查核準 則第62條之規定。
(三)罰鍰部分:
1、原告未能取得完整之交易憑證,記帳業者方依所得稅法第 83條後段,於申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採同業利潤標準核 算所得額。故而,原告選擇合法之申報方式,殊無逃漏稅 捐之故意或過失: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 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 ,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 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 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 應依法辦理。」可知,凡未提示相關帳簿文據,稅捐稽徵 機關得以同業利潤標準推計課稅,同理,依同業利潤標準 辦理結算申報者,本來就是欠缺完整憑證。
2、次按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納稅義務人 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 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項規 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 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1項後段 規定,依查行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可知,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完整憑證時,則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實際查核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職此,納稅義務人若無法提示完整憑證,而於申報時選擇 以同業利潤標準核算所得額,乃法所允許。至於稅捐稽徵 機關若不接受納稅義務人以同業利潤標準核算所得額,而 另行依其調查資料核算,僅是納稅義務人與稅捐稽徵機關 對核算所得額之評價有所不同,不應認為納稅義務人有漏 稅之故意或過失。查,原告係委託記帳業者代為處理申報 所得稅事務,因原告未能取得完整之交易憑證,故原告委 任之記帳業者即採同業利潤標準核算所得額進行申報。故 而,原告選擇以同業利潤標準核算所得額,並無違反稅法 之規定。




3、次查,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詢問原告負責人時, 要求原告提出完整之交易憑證,惟原告本來就是無法取得 完整交易憑證,記帳業者才會以同業利潤標準申報所得額 ,原告負責人自然無從提示完整之交易憑證。又原告當時 之帳冊資料遭檢察官查扣,檢察官另複印影本予賦稅署, 但賦稅署都拒絕讓原告複印,原告負責人亦無法就缺憑之 款項進行說明。惟賦稅署人員向原告負責人表示缺憑之款 項將視為虛報而補稅,並對原告依補稅額之2倍裁處漏稅 罰鍰,倘原告負責人願意承認虛報,則裁罰倍數可以酌減 。職此,原告負責人在不明瞭相關法規,且無法取得被扣 之帳冊資料下,為避免原告遭受鉅額之裁罰,因而簽立說 明書,自白欠缺憑證之款項屬虛報。承上,原告於訴願中 ,方知悉原告被扣之資料,而單憑卷內檢察官交予賦稅署 之資料,即得證明部分欠缺憑證之款項確有實際支出,而 非虛報(訴願理由補充書(三))。足徵賦稅署漠視卷內 事證,還告知原告負責人要將欠缺憑證視為虛報,而要求 原告負責人承認虛報,實有以不正方式取得原告負責人自 白之情形,是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不得以原告負責 人簽立之說明書作為裁罰之證據。
4、依上,原告未能取得完整之交易憑證,而由記帳業者採同 業利潤標準核算所得額,殊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若 認原告仍有漏稅之過失,惟原告就欠缺交易憑證之支出, 已得證明其中一部分確有實際支出(訴願理由補充書(三 ),此部分涉及本稅核算部分,囿於爭點主義,故訴願決 定未予審酌),自應准予認列,而將該部分之漏稅罰鍰予 以撤銷。倘鈞院認上開主張亦因爭點主義,而應另行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提出申請,亦請鈞院予以闡明。並聲明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稅部分:
1、查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39 8,871,049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72,204,894元、全年 及課稅所得額41,080,522元,原經被告書面審查依申報數 核定在案。嗣財政部於104年2月26日以台財稅字第104045 25230號函送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調查資料,通報 原告99年度未檢附原始交易憑證等而虛列營業成本228,93 3,175元及營業費用44,720,000元,涉有違章漏稅應補稅 及處罰,經查(1)進貨成本虛列228,933,175元,係含未檢 附原始交易憑證之進貨136,333,175元、支付訴外人○○



○等4人薪資9,600,000元及支付○○○、○○○及○○○ 等3人酬謝款83,000,000元,其中○○○等4人薪資及酬謝 款與進貨無關,誤列於進貨成本科目項下,各應轉正至薪 資費用及其他費用科目,且酬謝款與經營業務無關,依法 應予剔除。乃更正核定營業成本為169,937,874元(申報 金額398,871,049元-無原始憑證虛列成本136,333,175元 -轉列薪資費用9,600,000元-與成本無關轉列其他費用 83,000,000元)。(2)未檢附原始交易憑證虛列其他費用 44,720,000元部分,乃予剔除並更正核定其他費用為10, 772,442元(申報金額55,492,442元-虛列其他費用44,72 0,000元+自營業成本轉正83,000,000元-與經營業務無 關83,000,000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37,084,894元 (申報金額72,204,894元+薪資費用9,600,000元-其他 費用44,720,000元)。(3)綜上,更正核定營業成本為169 ,937,874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37,084,894元、全年 及課稅所得額為305,133,697元,應補徵稅額44,889,040 元,於法並無違誤。
2、按稅務爭訟案件在我國司法實務係採爭點主義,對於核定 稅捐之處分不服,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應踐行復 查、訴願之先行程序,未於復查程序提出之爭點,於訴願 或行政訴訟程序,即不得再行主張,此有最高行政法院62 年判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以確保原料供應順利 為由,復查時,僅請求就支付訴外人○○○等3人之酬謝 款(即83,000,000元)部分追認。訴願時,再就未檢附原 始交易憑證虛列進貨136,333,175元及其他費用44,720,00 0元部分主張,惟查本件原處分之內容係依據原告於103年 10月23日所提說明書:「本公司98、99年度因作業疏忽, 致有下列違章情事,本公司願意補稅並繳納罰鍰。⒈本公 司以未附原始交易憑證方式,虛列進貨並虛增營業成本計 98年度74,120,000元、99年度136,333,175元。⒉本公司 98、99年度以未附原始交易憑證方式,虛列其他費用計16 ,766,972元、44,720,000元,另99年度其他費用計83,000 ,000元因與公司經營業務無關,同意剔除補稅。3.本公司 因前兩項作為,致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計……99年度264, 053,175元(其中其他費用83,000,000元,核與經營本業 無關,同意剔除補稅),本公司願意補稅並繳納罰鍰。… …」之說明做成,可見原處分內容為原告所明知,該部分 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於復查階段為主張,訴願、訴 訟階段再行提起,程序自有未合。
3、次按所得稅法第38條立法意旨在明定與經營事業業務無關



之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財務會計所服務的對象種類 甚多,各類使用人有其不同資訊需要。就稅務行政而言, 所得稅係以所得為課徵基礎,課稅所得資料原則上來自財 務會計帳上的紀錄。然而,財務會計的目的,在求充分表 達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情形,以提 供資訊給所有各類使用人(包括股東及債權人等),作為 「長期」決策參考。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則以正確 掌握企業「各該年度稅捐能力」為其基本要求,自有其相 異於一般的財務資訊需求。申言之,財務會計與稅法由於 目的各殊,本來就難期一致,於稅務上為貫徹量能課稅原 則,必要時應就企業之財務會計予以調整,始符稅捐正義 。而於所得之計算上,財務報表為表彰真實之財務狀況、 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情形,於該項收入實際支出多少 成本、費用,及相應之損失,均有必要予以認列,而不論 該成本、費用或損失是否合理與必要;但於稅務上所要掌 握的是該企業實際的納稅能力,非必要且合理之成本、費 用或損失,即應予以剔除,否則不僅流失稅基,甚且助長 以不必要成本費用支出,或未合理防範損失,致生減少稅 捐繳納義務之效應。故而,所得稅上與收入相應的成本、 費用及損失,除必須真實外,尚須客觀上「合理」且「必 要」,才得認列。又營利事業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經營,其 核心目的係為獲取經營事業之收入,且獲取收入之經營活 動,有其循環性,即自投入資金、購置資產或勞務、製成 產品或備具服務能力或建置資產,經由銷售產品或勞務或 提供資產,再收回資金之程序,此始為企業所由存立經營 事業活動。則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發生之費用, 自當限於費用之性質係直接或間接指向獲取收入之經營事 業活動所生者,始足當之(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 第137號及第390號判決)。本件原告為「處理事情」所給 付與業務無關之他人支出,客觀上,難認其具有合理及必 要性,況其已於調查階段自承「另99年度其他費用計83, 000,000元因與公司經營業務無關,同意剔除補稅。」原 告自以為被告所核定者係以其犯有刑章,從而認定該83, 000,000元支出與所營業務無關,顯有誤解。 4、至稱據新聞報導,訴外人○○○收受63,000,000元已課徵 所得稅,訴外另二人各收受10,000,000元亦應已課稅,從 而,推演原告給付○○○等人款項之對價,即與經營業務 有關乙節,查原告支付○○○等3人83,000,000元中支付 予○○○63,000,000元部分,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988號緩起訴



處分書,係屬行賄款,另支付予○○○、○○○各10,000 ,000元,依原告負責人陳啟祥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偵察庭10 1年7月7日之訊問筆錄所述,係陳啟祥甘願給付,感謝渠 等介紹○○○幫原告處理事情的代價,核與經營業務無關 ,且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說明書亦自承系爭83,000,000 元,因與公司經營業務無關,同意剔除補稅,原處分否准 認列並無違誤,請予以維持。
(二)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1項所明定。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變更,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變更前應裁處而未 裁處及已裁處尚未確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之。」為財政 部104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2780號令(下稱財政部 104年令釋)所釋明。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及第18 條第1項所規定。末按「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 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倍 之罰鍰。」「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經查屬故 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3年4月16 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2180號令修正前及修正後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 定。
2、如前所述,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 業成本136,333,175元及營業費用44,720,000元,有陳啟 祥、○○○高雄地檢署談話筆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988號緩起訴處分書、相關帳簿憑證、陳啟祥 財政部賦稅署103年10月8日談話紀錄及原告103年10月23 日說明書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自應受處行政罰。核 其漏報所得額181,053,175元(無原始交易憑證虛列進貨 成本136,333,175元+無原始交易憑證虛列其他費用44,72 0,000元),原處分以其漏報行為係屬故意,按前揭修正



後裁罰倍數參考表,依其所漏稅額30,779,040元處1倍罰 鍰30,779,040元。因於復查審理時,原告已於103年10月 23日出具說明書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 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裁罰倍數參考表,應按所漏稅額處 0.8倍之罰鍰;故本案依修正後(即裁處時)裁罰倍數參 考表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屬裁罰倍數參考表不利之 變更,依財政部104年令釋,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裁罰倍數 參考表規定。次查,原告對未附原始憑證虛列成本及費用 ,已出具說明書表示願依法補稅並繳納罰鍰,惟因客觀事 實發生財務困難乃申請復查,懇請裁罰減免或降低罰鍰倍 數。經核原告虛列成本及費用,惟其行為與結果間,與拒 不繳稅、推諉牽托態度不佳,實屬有別,又查原告自100 年至104年8月止,營業額鉅幅下滑,是審酌其應受責難程 度及考量其資力,乃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 定,酌情改按所漏稅額30,779,040元裁處0.5倍罰鍰為15, 389,520元。
3、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 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 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 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及第18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才得編製記帳 憑證,再憑以登入帳簿,而原始憑證係證明會計事項之經 過,本件原告自承營業成本136,333,175元及營業費用44, 720,000元未取得原始憑證,然而原告無原始憑證亦無法 證明有支付之事實,卻申報所得稅已構成虛列成本及費用 。又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已明確規定:「稽徵機關進行 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件原告在財政部指定調查 人員進行調查時,已明白告訴調查人員,其無法提示證明 所得額之憑據,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稅捐並據以處罰,洵 無違誤,所稱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顯係卸責之詞。(三)原告提出重核退稅申請更正部分:
1、查原告虛列營業成本136,333,175元及營業費用4,720,000 元,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9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乙案,被告分別於105年11月17 日及同年12月12日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050115964號及第 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依限補送資料憑核,惟已逾期限仍 未獲提供,乃於同年12月29日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05011



8291號函復原告其申請事由礙難照准。原告對該處分若有 不服,應於收受該函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載明相關資料,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合先敘明。
2、次查,本件原核所據以認定原告虛列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 ,係根據:
⑴原告代表人陳啟祥於103年2月25日及103年8月26日於最高 法院檢察署供稱:「(地勇公司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結算申報,是由何人負責代為申報?)我都不清楚, 都是會計處理……,我請公司會計江秀容處理…不過最近 她已離職……。」「(是否認識記帳士○○○?)我不認 識。公司所有進出都是會計江小姐在跟會計事務所聯繫。 」「(地勇公司每隔多久須提供公司營運、交易相關所產 生之原始憑證(如進銷貨發票等)資料予上開記帳業者? )我都不清楚,完全不知道。」「(地勇公司98、99年度 進貨有無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要問江小姐,這我不清 楚……。」「(……99年12月31日之會計傳票編號000000 0,進貨金額2億2,893萬3,175元等二筆進貨之會計傳票, 並無檢附能證明此二筆交易發生經過之相關進貨等原始憑 證,請問你有無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予記帳業者作為記帳憑 證依據?)我不知道。」「(……99年12月31日之會計傳 票編號0000000,其他費用……合計4,472萬元等其他費用 之會計傳票,並無檢附能證明此等交易發生經過之相關原 始憑證,請問你有無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予記帳業者作為記 帳憑證依據?)我不清楚。」「(按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 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 會計帳簿表冊做任何記錄。有關前揭98、99年12月31日進 貨及其他費用等未檢附憑證之傳票,請問有無實際進貨及 發生費用之事實?可否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以資佐證?)我 不清楚。如果要看還是要問會計江小姐,她比較知道。」 「(地勇公司98、99年12月31日其他費用…進貨,傳票未 附原始交易憑證,請問可否提示相關原始交易憑證證明有 交易事實?)……我完全不知道。」
⑵原告會計○○○小姐於103年3月27日於最高法院檢察署證 稱:「(妳在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之起訖時間 為何?)……98年6月17日進去,到去年11月15日離職。 」「(地勇公司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由何人代 為處理?)○○○○○會計事務所,不過他們對外申報是 用○○○會計事務所……的名義。」「(有關地勇公司之 會計帳務處理,妳是否可以全權決定、處理?有無須聽從



他人指示才能辦理之事宜?)我沒有辦法做決定,地勇公 司帳務都是負責人陳啟祥決定,要聽從他的指示。」「( 地勇公司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是由何 人負責代為申報?)98年度是○○○,99年度也是○○○ 。」「(是否認識記帳士○○○?)嗯,我有看過她,會 在電話中跟她討論公司帳務,她很少來我們公司,大部分 是用電話聯絡。」「(地勇公司之前揭進銷貨發票等原始 憑證,要交付上開記帳業者前,係由何人負責整理、保管 ?)我。」「(續上,地勇公司上開進銷貨發票等原始憑 證,係由何人交付前揭○○○記帳士事務所之何人?)我 交給○○○,一般都是○○○來收。」「(……99年12月 31日之會計傳票編號0000000,進貨金額2億2,893萬3,175 元等二筆進貨之會計傳票,並無檢附能證明此二筆交易發 生經過之相關進貨等原始憑證,請問你有無提供相關交易 資料予記帳業者作為記帳憑證依據?)以我的判斷,這是 書審的做法,這兩筆都是沒有發生的,書審的意思就是數 字是虛擬的,……以我目前所看到,不可能有這麼大的交 易,這就是書審申報。」「(妳對上開99年12月31日之會 計傳票編號0000000,進貨金額2億2,893萬3,175元之交易 有無印象?是否真有該筆支出,能否說明該筆交易之內容 ?)沒印象,沒有印象有這筆支出。」「(就上開98、99 年度二筆進貨交易,記帳士○○○稱係依地勇提供資料入 帳,是否如此?)這是事務所書審申報方式。」「(…… 99年12月31日之會計傳票編號0000000,其他費用……合 計4,472萬元等其他費用之會計傳票,並無檢附能證明此 等交易發生經過之相關原始憑證,請問你有無提供相關交 易資料予記帳業者作為記帳憑證依據?)沒有,這都是事 務所書審申報方式。」「(妳對上開99年12月31日之會計 傳票編號0000000,其他費用……合計金額4,472萬元之交 易有無印象?是否真有該筆支出,能否說明該筆交易之內 容?)沒印象,沒有印象有這筆支出。……從先前98、99 年度的進貨跟其他費用(會計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 )都是事務所作帳的方式。」「(就上開98、99年度二筆 其他費用交易,記帳士○○○稱係依地勇提供資料入帳, 是否如此?)不是,地勇沒有這些支出,這是會計事務所 書審申報方式。」「(前揭98、99年12月31日進貨及其他 費用等未檢附原始憑證傳票之入帳金額是如何決定?)會 計師、○○○、周小姐決定。」
⑶原告稅務會計事務委託○○○會計事務所,○○○於102 年8月7日及22日於最高法院檢察署供稱:「(地勇公司98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由妳辦理?)是。 」「(99年12月31日傳票編號0000000,記載進貨228,933 ,175元,該進貨有無憑證依據?)我剛剛看過,沒有什麼 印象。」「(99年12月31日傳票編號0000000,記載其他 費用43,644,920元,這係作何作用?有無憑證?)沒有印 象。」「(98、99年記帳事務所有幾位記帳人員?)只有 一位,就是周小姐。」「(貴事務所何時雇用○○○小姐 擔任記帳員?)約95年11月28日或96年11月28日。」「( 回去後有無查閱相關資料地勇公司98、99年度無原始交易 憑證之交易情形為何?)因為資料都還地勇,所以真的沒 有什麼印象。」
⑷○○○會計事務所受雇記帳員○○○102年12月9日於最高 法院檢察署供稱:「(工作內容?)都是由○○○收資料 回來,我們就幫她以網路先申報401營業稅還有營所稅, 然後資料再給○○○過目一次。」「(妳於上開時間[99 年度營所稅]為地勇公司記帳之依據為何?)依○○○收 回來的憑證來記帳。」「([提示地勇公司98、99年度總 分類帳、會計憑證]依據地勇公司98、99年度總分類帳及 傳票記載,其中『科目:5100進貨(借)』大都均有依規 定取得進項憑證,惟⑻99年12月31日之會計傳票編號0000 000,進貨金額2億2,893萬3,175元等二筆進貨之會計傳票 ,並無檢附能證明此二筆交易發生經過之相關原始憑證, 請問此二筆交易之記帳依據為何?)[經檢視後]這是○○ ○指示,一般申報時都是依毛利率來計算[同業利潤標準] ,這2筆交易都是依據○○○指示的,我們本身也沒有這 個權利。」「(續上,依據地勇公司98、99年度總分類帳 其中『科目:5100進貨(借)』於98年12月31日、99年12 月31日之上開2筆金額均屬相對大額交易,惟該2筆交易之 摘要欄部分均為空白,與該2年度『進貨』每筆交易之摘 要欄均有記載各次進貨內容[如98.7.20爐渣鐵等、98.9.5 廢鐵等……99.9.30廢鐵勾《99年總分類帳第19頁》]不同 。原因究竟為何?)[經檢視後]原因是因為沒有憑據,所 以摘要欄沒有辦法記載相關資料。」「再依據地勇公司98 、99年度總分類帳及傳票記載,其中『科目:6230其他費 用(借)』大都均有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惟……99年12 月31日之會計傳票編號0000000,其他費用金額各計4,364 萬4,920元、107萬5,080元,合計4,472萬元等其他費用之 會計傳票,並無檢附能證明此等交易發生經過之相關原始 憑證,請問此等交易之記帳依據為何?)[經檢視後]這也 是沒有憑證的,也是依○○○記帳士所指示入帳的。」「



(續上,依據地勇公司98、99年度總分類帳其中『科目: 6230其他費用(借)』於98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之上 開2筆金額均屬相對大額交易,惟該2筆交易之摘要欄部分 卻均為空白,與該2年度『其他費用』每筆交易之摘要欄 均有記載各次其他費用交易發生之內容[如98.10.20木頭 私章等、98.12.10耗材等…….99.11.10名片等《99年總 分類帳第46頁》]不同。原因究竟為何?)[經檢視後]一 樣也是沒有憑證的。」「(按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非 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 簿表冊做任何記錄。有關妳於前揭98年12月31日、99年12 月31日進貨及其他費用等未檢附憑證之會計傳票及總分類 帳『科目:5100進貨(借)』、『科目:6230其他費用( 借)』之登載、紀錄之憑證、依據事項為何?)依記帳士 ○○○所指示。」「(續上,前揭98、99年12月31日進貨 及其他費用等未檢附原始憑證之會計傳票之入帳金額是如 何決定?)○○○他會指示我怎麼做。」「(地勇公司涉 嫌虛報進貨……99年度2億2,893萬3,175元,請問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這2筆進貨金額是否均已申報 為各該年度當期營業成本?)是。」「(地勇公司未檢附 進項憑證之其他費用……99年度4,472萬元,請問辦理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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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