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05年度,1號
KSBA,105,原訴,1,201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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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
民國106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文山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
代 表 人 程正俊
訴訟代理人 呂源輝
參 加 人 尤阿銀
尤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臺東縣政府中華民國
105年5月6日府行法字第10500282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尤子謙原為坐落臺東縣○○里鄉○○段 000○號(重測前為金崙段46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山地保 留地之設定地上權人(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59年12月1日至6 9年11月30日止),嗣尤子謙死亡後,參加人申請地上權之 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通過後,以被告81年不詳文號函(下 稱系爭81年處分)准許之,並由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於 81年10月13日為尤阿銀尤金德各取得地上權應有部分2分 之1登記完竣。嗣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提出陳情書,略稱尤 子謙前因病無力耕作,乃將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轉讓他人耕 作,輾轉於76年6月間由原告買受取得地上權,經原告於系 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自住迄今。因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已 屆滿,且尤子謙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 之違法轉讓行為等情,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81年處分無效, 並請求被告訴請法院塗銷地上權登記確定後,再據以辦理塗 銷登記。經被告以105年1月7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40019673 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四、綜上……其對造人尤阿銀 君已於102年12月25日至本所陳述意見,表明臺端檢附之理 由書及贈與協議均非事實,且臺端亦未提出新事證等,本所



礙難辦理塗銷訴訟地上權登記事宜,如臺端對旨案仍有爭議 ,請循民事司法途徑解決。」。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76年6月間向前手張榮基買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後, 即建有房屋自住,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迄今,依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 地上權,並於地上權期滿後,得依同辦法第17條規定無償取 得所有權,享有請求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之公法上權利。惟 被告作成系爭81年處分,准許參加人繼承地上權,進而辦理 登記完竣,致使原告無從依上開規定申請取得地上權及所有 權登記。是以,原告有提起確認被告系爭81年處分無效之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就請求被告收回系爭土地並訴 請塗銷地上權登記,確有訴之利益。
㈡、被繼承人尤子謙之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為59年12月1日至69 年11月30日止,其地上權應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消滅,參加人 即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尤子謙死亡後,參加人 於81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准許地上權繼承登記時,被告本應 以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已消滅為由據以駁回,詎被告以系爭 81年處分准許參加人繼承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顯有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款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行政處分。㈢、被繼承人尤子謙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後,因病無力耕作,乃 將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約190平方公尺轉讓於訴外人陶徽珠 ,陶徽珠即於該地興建房屋(門牌號碼:同原告地址)自住 。72年11月間,陶徽珠將該地上權及房屋出賣予訴外人張榮 基(歿),張榮基於76年6月間以15萬元價金,再將該地上 權及房屋出賣予原告,原告後將該地倒塌之房屋重新改建為 鐵皮屋自住,以迄於今。是以,陶徽珠非尤子謙之繼承人, 亦非尤子謙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則尤子謙將 系爭土地地上權讓與陶徽珠之行為,顯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依同辦法第16 條第1款規定作成收回系爭土地處分,並訴請法院塗銷地上 權登記,再據以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其地上權登記。然被 告逕以原告所提事證已為尤阿銀否認為由,而以原處分否准 原告之申請,此不僅有悖行政程序第36條規定之職權調查義 務,並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課予主管機關 依職權訴請塗銷之作為義務,顯有違法。
㈣、被告主張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其非塗銷 地上權登記之主管機關,然查該條係指原住民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



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之情形, 而本件係屬錯誤登記,並非該條所規範之對象,仍應依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由鄉公所作成收回處分, 並訴請法院塗銷登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系 爭81年處分無效。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原 告104年12月23日之申請,作成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㈢被 告應向普通法院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四、被告則以︰
㈠、依據法務部103年8月6日法律字第10303508300號函暨原住民 族委員會104年4月2日原民土字第1040017638號函釋意旨,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非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生效要件,其公法上請求權,因物 權變動已因「繼續經營滿五年」時發生,所請求僅係登記行 為,已無財產價值,性質上非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從而應 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是「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僅係為符合物權公示制度,而非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生效要 件,故地上權人於存續期間屆滿後,仍有效力。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設定之原他項權利人尤子謙將系爭土地部 分約19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轉讓於第三人陶徽珠,復由 陶徽珠以15萬元價金轉讓予第三人張榮基,然原告並未提出 買賣契約書或其他相關文件以證實其說。雖原告提出一紙由 尤子謙配偶邱玉珠書立之理由書,表明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向 訴外人張榮基買受取得,然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3條、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 地不得私自轉讓及出租,是原告與張榮基私下買賣系爭土地 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且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轉讓,屬自始客 觀不能給付,其等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 無效。是原告乃非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並無權利請求被 告收回系爭土地或訴請法院辦理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原告陳情書(第71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第8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89頁)、原處分(第33頁 )、訴願決定(第37頁)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之 爭點為:㈠被告系爭81年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 事由?㈡原告有無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本文 規定請求被告作成系爭土地收回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㈢原 告請求被告向普通法院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有 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系爭81年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事由之判斷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 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 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 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為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 款例示規定所未及涵蓋之情形。又行政處分之瑕疵性是否達 重大明顯之程度,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以受法律 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為標準,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 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亦即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 瑕疵為其判斷標準。故行政處分之瑕疵性倘未達到重大明顯 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 持法安定性之必要,該處分不因之無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2、經查,參加人於81年間向被告申請准予繼承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經被告審認符合行為時「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 條」規定之繼承資格後,作成准許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81年 處分。參加人再持以向臺東縣○○里○○○○○○○○○○ ○○○○○○○○○號:81年9月30日收件太地所字第2055 號),而於81年10月13日辦理登記完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5年00○00○○○○○○ ○○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5頁)及上開土地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參。惟被告檔案室曾發生火災,致歸檔之系爭81 年處分函遭燒毀滅失,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4頁 筆錄)。又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書 及相關附件因逾檔案保存期限,業已辦理銷毀等情,亦經臺 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上開覆函敘明在卷。是以,被告系爭 81年處分函之檔案已滅失,亦查無其他影本存在,無從依其 形式之觀察,藉以判斷是否有令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 重大明顯瑕疵存在,顯然無從證明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無效之要件,亦查無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其他各款 所定之無效要件,尚非無效之行政處分甚明。再者,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69年11月30日因登記存續期間屆滿而 消滅,被告系爭81年處分不應准許參加人辦理繼承登記,應 屬無效處分云云。惟原住民保留地設定之地上權,係原住民 申請經主管機關准許後,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國 有土地因設定登記而享有一定使用權限之公法上權利,於繼 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後,得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



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屆滿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即 成就,可取得比地上權更有利之所有權,並無所謂因登記存 續期間屆滿而失效之問題。況是否存有此項事由之瑕疵,其 瑕疵是否已達動搖被告系爭81年處分之適法性,應僅屬違法 處分得否撤銷之問題,而非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規定無 效之事由,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准許參加人繼承登記之系爭 81年處分無效,並無理由。
㈡、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作成系爭土地收回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之 判斷:
1、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依此規定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 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規 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主管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 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之「公 法上請求權」而言。至於申請人所依據之法令是否賦予個人 享有公法上請求權,或僅享有反射利益,依司法院釋字第46 9號解釋理由書:「……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 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 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 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 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 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 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 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 其依法請求救濟。」所採保護規範理論之闡述意旨,可資為 判斷之依據。
2、次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 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二原住民保留 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 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 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 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 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16條規定:「原 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 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 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



用者,終止其契約」。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所 在之鄉公所掌理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分配、收回之權責,且 於土地他項權利人有違規轉讓或出租情形時,得收回土地。 此項收回土地處分之性質,具有對准許分配土地他項權利之 授益處分予以廢止,並命返還土地之規制力。又從上開辦法 第15條第1項「不得轉讓或出租」之規定要件觀之,顯係基 於促進原住民保留地之健全管理,維護公平且合理利用之公 益目的,而非為保障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影響之特定個 人。又參諸上開辦法15 條第1項、第16條之整體脈絡,探求 其規範保障目的,核係就原住民鄉公所收回土地權限之職權 行使予以規範,並未隱含有以因收回土地而直接受利益之人 為其適用對象,無從據以導出賦予個人有請求排除他項權利 人違法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法上權利。准此,原告之陳情 書僅具有促請被告職權發動收回系爭土地行政作為之檢舉性 質,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自得依其職權決定是否 收回,非謂被告因此申請即對原告負有作成一定處分之義務 。而被告以原處分函回覆原告,其內容僅屬理由之說明,並 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並非駁回申請之處 分。況被告收回系爭土地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6條、第20條規定,仍應由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 員會審查後改配與轄區內原住民,則是否改配予原告,尚未 可知,是原告因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本文有關 收回土地規定,至多僅獲得反射利益而已。是以,原告依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收 回系爭土地之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揭示 之判斷標準,並無依法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提起本件課 予義務訴訟,於法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向普通法院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並 無理由之判斷:
1、按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 旨,於地上權人有違反同辦法第15條第1項不得轉讓或出租 規定時,除得由鄉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訴請法院塗 銷地上權登記。然探求上開整體規定之規範目的,該辦法第 16條本文並未賦與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故原告不得申請被 告作成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已如前述。故基於同一法理, 該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亦係就被告應訴請普通法院塗銷地 上權登記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規定,並未寓有保障特定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規範目的,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 釋理由書揭示之判斷標準,亦難認得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 權之依據。故原告依此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為訴請



普通法院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行政事實行為,即屬無據。 2、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 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基於此項 存續力,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及利害關 係人發生拘束之效力,原處分機關自不得為有違處分內容之 行政行為。經查,被繼承人尤子謙於5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於59年12月申辦登記在案;嗣參加人依被告准予繼 承地上權登記之系爭81年處分,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 記完竣,已如前述,並有上開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5 ○00○00○○○○○○○○0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以, 被繼承人尤子謙獲准許設定取得地上權之處分、參加人經被 告准許繼承取得地上權之系爭81年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 、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均具有存續力。然被告系爭81年處分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無效之事由,原告不得依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本文規定申請被告作成收回系 爭土地處分(即廢止地上權設定之處分),已如前述。是以 ,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處分於未經撤銷或廢止、或發生其 他失效事由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被告即應受其拘束,不 得為有違處分內容之行政行為。是以,原告依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向普通法院訴 請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系爭81年處分並 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之事由,原告訴請確認該處分無 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收回系爭土 地之公法上權利,被告所為原處分函,並非駁回申請之否准 處分,訴願機關所為不予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收回系爭 土地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向 普通法院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給付行為,亦無公法上請求 權之依據,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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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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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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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