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5號
民國106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雄市旗山尊懷活水人文協會
代 表 人 王中義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原 告 鄭妙珍
李忠信
林陳秀燕
郭麗雪
魏來吉
湯澤良
莊世和
上八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李育昇 律師
林燦銘
參 加 人 建發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胤鴒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冠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紹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即被告103年11月17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343127700號函)撤銷。
被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命參加人建發營造有限公司將其回填在高雄市旗山區圓潭子段655-5、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之轉爐石級配料限期清除之行政處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高雄市旗山區圓潭子段(下稱圓潭子段)655-5、655-00
○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 參加人於民國102年間為回填坑洞而堆置轉爐石級配料(即 俗稱爐碴)。原告於103年9月18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向被告提出公民告知書,請被告命參加人限期移 除棄置於系爭土地之爐碴及如參加人拒不執行,被告應依行 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代為履行。被告以103年11月1 7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343127700號函復原告,告知系爭土 地堆置轉爐石級配料尚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及查無污染環 境情事,已另依區域計畫法辦理等語。原告乃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782號判決意旨,公益團體或受害人民依規定提起公民 訴訟,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況 ,無須先行訴願程序。高雄市旗山區經經濟部99○0○00 ○○○○○○00000000000號函公告為「高屏溪自來水水 質水量保護區」,參加人將爐碴及其他不明廢棄物棄置於 系爭土地,嚴重污染周遭土壤,已危及高雄地區居民之用 水安全。原告高雄市旗山尊懷活水人文協會係依人民團體 法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並以「推動 社區文化、生態環保之經營與推廣活動」為章定任務。原 告鄭妙珍等7人則為系爭土地鄰近之旗山區居民,依Googl e地圖軟體查詢結果,原告鄭妙珍與林陳秀燕二人之住址 即高雄市○○區○○巷00號,距離違法棄置爐碴之場址僅 約650公尺;依高雄市道路門查詢系統定位查詢結果,原 告李忠信之住址即旗山區旗甲路3段524之5號,與前開原 告鄭妙珍之住址距離則約為1,389公尺;原告郭麗雪住址 即旗山區蕉埔里1-12號,與原告鄭妙珍之住址距離約為33 4公尺;原告魏來吉之住址即旗山區東興巷21號,與原告 鄭妙珍之住址距離約為2,546公尺;原告湯澤良之住址即 旗山區蕉埔巷1-11號,與原告鄭妙珍之住址距離約為344 公尺;原告莊世和之住址即旗山區蕉埔巷1-13號,與原告 鄭妙珍之住址距離約為217公尺。參加人未經處理,即將 爐碴違法棄置於系爭土地,導致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之土 壤及地下水嚴重污染,嚴重危及當地居民之用水安全與農 業活動。原告鄭妙珍等7人既均居住於系爭遭違法棄置爐 碴之場址附近,故前開原告之健康權,顯因本件違法棄置 行為而有不利影響之虞,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格之 當事人。原告屬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公益團體及受害人民 ,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被告如主張其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條取得之法定權限,業已委任其所屬環境保護局(下 稱被告所屬環保局)辦理,自應提出刊登委任事項及法規 依據之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證,且縱認被告已將廢棄物清 理法所賦予之法定權限,依法定程序委任予其所屬環保局 ,然被告就此類事件之決定權限,既不因權限委任而喪失 ,則被告就人民依上開法律所為之申請案件,自仍得從實 體上逕為准駁之決定,此觀被告以其機關名義作成駁回前 述申請之決定即明。從而,本件以高雄市政府為被告,並 無當事人不適格。
(三)關於實體上說明:
1、被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新聞稿,稱系爭 土地回填之轉爐石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 司)產物「水淬高爐石(碴)」「氣冷高爐石」「轉爐石 」及「脫硫碴」,皆由以鐵礦為原料之一貫作業煉鋼製程 產出,並非事業廢棄物,尚無從逕以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規 範云云。惟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物,須端視該 物之處理方式是否屬有意義之再利用行為抑或單純棄置而 定,此乃法院依憲法第80條所賦予之認事用法之權限,不 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且環保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 第1020009551號函(下稱環保署102年1月28日函)明揭: 「……有關原登記為產品,但事實上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 ,或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者,應 該認定為廢棄物,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 規定加強管理……地方主管機關及本署委託之審查機關… …如發現經登記為產品或副產品,但事實已失市場價值, 須由產源付運費大於售價,致實須由產源付費而無淨收入 方得成交時,……且有長期違法貯存或棄置之虞,或以產 品使用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改認定其為 廢棄物。」是廢棄物之認定應依個案事實為之,由行政法 院就該物之經濟價值及實際交易情況綜合判斷,至於該物 品是否經登記為產品,尚非所問。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 390號判決及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同旨可參。故 特定物品縱經登記為產品,惟實際上並無經濟價值,且其 長期棄置亦有污染環境之虞者,自應將之認定為廢棄物, 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本件爐碴長期棄置系爭土地, 無任何污染防治措施,應屬單純之棄置,屬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之處理方式而造成環境污染之行為,縱該爐碴曾 經登記為產品,亦應依法處理,始與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
意旨相符。參加人逕將爐碴等不明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 ,其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6條及「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設施標準」相關規定。
2、參加人棄置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除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聯公司)之爐碴外,更有諸多不明廢棄物,被 告僅以爐碴經登記為產品為由,逕認本件無廢棄物清理法 之適用,顯有率斷。況且,中聯公司之爐碴雖經登記為中 鋼公司產品,並由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 公司)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5元為價向中聯公司取得 ,惟中聯公司復與萬大公司簽定「轉爐石級配料銷售混拌 案合約」,約定萬大公司運送爐碴後,需由中聯公司給予 其每公噸220元之報酬,顯見中聯公司出賣該爐碴所須支 付之成本,遠高於其售價,該爐碴無真正市場價值,彼等 買賣行為僅為掩飾其無法處理大量廢爐碴而規避廢棄物清 理法之舉,依前揭環保署102年1月28日函意旨,本案爐碴 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已堪認定。又經濟部10 2年4月15日經授務字第10220107560號函(下稱經濟部102 年4月15日函))明揭:「……轉爐石級配料得否作為坑 洞回填之用,經本部礦務局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部 工業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綜合意見如下:……(三)原 函所附溶出試驗結果雖未達溶出標準,但因未檢附轉爐石 級配料所含重金屬總量資料,若所含重金屬總量高,則在 自然環境下,仍有再度溶出之可能性。(四)此外,轉爐 石級配料之pH值高達12.4,即使是半動態反應平衡試驗, 亦顯示土層之pH值雖隨土層深度逐漸降低,但在深僅130c m處之pH值仍高達9.2,顯示全土層均不適合植物根系之生 長。……綜上,為確保永續農業生產環境,避免地下水或 鄰近土層土壤遭受污染,轉爐石級配料不得作為農業用地 之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回填物。」是參加人將爐碴棄置於 系爭土地,顯有嚴重污染該農地之虞,被告無視於此,猶 認本件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難謂與廢棄物清理法規範 目的相符。又參加人負責人黃胤鴒因違法棄置爐碴,經查 獲累積回填爐碴數量高達997,947.84公噸等行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 判決認定其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判處有期徒 刑4年,併科罰金300萬元。
3、退步言之,縱認參加人將爐碴等不明廢棄物棄置於前開農 地係屬「再利用」之行為,惟其行為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39條及該條授權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再利用管理辦法)。環保署於94年8
月30日依據前揭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所修正公告之「公 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中公告事業 第16項即為「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及清理機構」,第17項為 「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上開公告內容嗣經 多次修正,惟上開2項事業均未自公告事業中刪除。則依 照參加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該公司所營事業亦兼及「 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及「廢棄物清理業」 ,故參加人從事上開所營事業之行為時,其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自屬環保署,而應受前揭管理辦法規範。準此,縱認 參加人將該爐碴棄置於系爭土地係屬「再利用行為」,參 加人亦應將其處理爐碴之方式載明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並送被告審查,經被告或環保署委託審查機關核准 後始得為之。本件參加人倘若係依上開規定程序辦理,其 後續依其經審核通過之清理計畫書處理該爐碴,當即無再 遭被告裁罰之理。從而,參加人將爐碴棄置於系爭土地之 行為既遭被告裁罰在案,則參加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 條及再利用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該爐碴,應堪認定。 4、參加人棄置爐碴之行為已嚴重污染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壤, 並危及高雄地區居民之用水安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 條、第36條、第39條及其授權命令甚明。被告自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對參加人違法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予以裁罰,並依該條及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限期 命參加人移除棄置於前開農地之爐碴等廢棄物;如參加人 仍拒不執行,被告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行 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代為履行,俾以防止污染狀 態之持續擴散。詎被告就參加人上開違法行為,依區域計 畫法之規定裁罰參加人後,而未依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等規定處理,坐令污染持續擴散,顯有疏於執行職務之 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被告103年11月1 7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343127700號函)撤銷。(二)被 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命建發營 造有限公司限期移除其違法回填於高雄市旗山區圓潭子段 655-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之 轉爐石級配料,並諭知如其拒不履行上開義務,將依行政 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等規定代為履行之行政處分。(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及第71條第1項處分之客體,必須係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物」始足成立,如非廢 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客體,縱有違法亦僅得依據其他法令
論處。原告指參加人違法回填之廢棄物,經被告所屬環保 局人員前往稽查,該圓潭段地號部分農地坑洞是被告所屬 經濟發展局(下稱被告所屬經發局)坑洞列管之土地,該 土地回填情形,根據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至現場稽核結果 ,係地主向中聯公司購買之產品(轉爐石級配料)自行回 填,並有提供契約書、發票佐證,而轉爐石則為中鋼公司 工廠登記之產品。環保署於102年11月22日就原告主張參 加人回填廢棄物乙節,業以新聞稿方式表示:中鋼公司產 物「水淬高爐石(碴)」、「氣冷高爐石」、「轉爐石」 及「脫硫碴」皆由以鐵礦為原料之一貫作業煉鋼製程產出 ,其中除「水淬高爐石(碴)」為經濟部公告之再生資源 ,應依再生利用管理方式所訂定之用途及運作管理規定辦 理外,其餘如「轉爐石」等產物則為該公司產品,並非屬 事業廢棄物。故系爭場址所使用者為轉爐石,依據前揭環 保署新聞稿說明,無從逕以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規範。原告 雖稱參加人亦有違反再利用管理辦法,然依上所述,中鋼 公司產物目前僅「水淬高爐石(碴)」應受再利用管理辦 法規範,「轉爐石」則非屬事業廢棄物,並無適用再利用 管理辦法之情事。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規定,目的乃在於督促主管機關依法 執行職務,並非得於尚無違法情事,率予要求行政機關違 法執行職務。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仍必須依法行政,不得逾 越法令之分際,蓋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 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行政機關恣意解釋,而使其遭 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原告指述系爭土地回填之轉爐石應視 為廢棄物,並無任何法令依據,被告自不得輕率執法,否 則即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本件確實尚無法令足以認為參加 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違反區域計畫法詳如後述 ),原告自不得遽予請求執行。
(三)系爭場址經被告多次稽查,均無達到違法情事,茲將稽查 情形簡述如下:1、102年6月13日派員前往稽查,現場坑 洞回填後屬中聯公司產品轉爐石,已提供來源證明,故據 以認定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範疇。2、102年6月18 日被告相關權責單位前往會勘稽查,周界水溝水質採樣作 業(坑洞積水回填時溢流水)採樣檢驗結果:水溫、pH、 重金屬(銅、鋅、總鉻、六價鉻、鉛、鎘、鎳),參考廢 棄物清理法公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合於標準值內 。3、102年8月21日前往稽查,周界水溝水質採樣作業( 坑洞積水回填時溢流水)採樣檢驗結果:水溫、pH、重金 屬(銅、鋅、總鉻、六價鉻、鉛、鎘、鎳),參考廢棄物
清理法公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合於標準值內。4 、102年11月20日被告相關單位會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前往稽查;於旗山區圓潭子段65 5、655-6、665-7地號採取土樣採樣檢驗結果:pH、重金 屬(銅、總鉻、鉛、鎘),參考廢棄物清理法公告有害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合於標準值內。5、102年11月26日前 往稽查;於該旗山區圓潭子段地號進行2口民井地下水採 樣,採樣檢驗結果:PH、總溶解固體、氯鹽、硫酸鹽、硝 酸鹽氮、亞硝酸鹽氮、氨氮、總有機碳、總硬度、總酚、 鐵、錳、鉛、鎘、鉻、銅、鋅、鎳、砷、汞,符合地下水 污染管制標準。6、103年9月11日、10月6日及10月7日被 告所屬環保局參考事業廢棄物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方 式,進行採樣檢測(包含砷、鋇、鉻鎘、鉻、六價鉻、銅 、汞、鉛、硒)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是系 爭場址經過被告多次稽查結果,均未發現有影響衛生、污 染環境之事證,本諸依法行政原則,自亦無從率依廢棄物 清理法而為處分。被告接獲原告等陳情後,即委派被告所 屬環保局進行調查,該局自102年11月20日起陸續多次就 系爭場址執行環境污染監測並記錄監測結果,最近一次監 測時間為104年11月24日至25日,合計已前往系爭場址進 行調查及檢測共計10次,被告所屬環保局委託具環保署認 證許可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綜合歷次監測 所得之檢測數據分析,結果均低於污染管制標準,由此足 證,被告絕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況系爭場址依監測結 果根本未達污染管制標準,足認原告等提起本件公民訴訟 之要件顯然不具備。
(四)原告所憑無非以臺南市社區大學檢測數據稱系爭土地遭污 染云云,然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社區大學檢測數據,並無任 何經檢驗室主管或檢測報告簽署人簽署,無從確認其真實 性,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原告應先行舉證證明其真正性。又臺南市社區大學並非經 環保署認證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所出具之報告是否 依循主管機關所認定之標準,亦無從確認,非得逕為認定 被告有疏於執行職務之依據。由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社區大 學檢測數據所示,臺南市社區大學使用之檢測工具為型號 XL3t 700之攜帶式射線螢光光譜儀(XRF)。惟環保署95 年1月18日環署檢字第0950006426號公告之「土壤和底泥 中元素濃度快速篩選方法-攜帶式X-射線螢光光譜儀分析 法」記載:「一、方法概要:本方法係使用攜帶式X-射線 螢光光譜儀(Field portable X-rayfluorescence,以下
簡稱FPXRF)來分析並推估土壤和底泥中元素濃度。其檢 測原理是利用放射源照射樣品後所放射出之螢光,經過偵 測器的端視窗並轉換成電子訊號傳輸至偵測器,再經由多 頻道分析器(MCA)所收集到之各元素脈衝振幅,以分析 及半定量樣品中元素濃度初估值」「二、適用範圍:本方 法僅提供在現場快速篩選土壤及底泥中元素種類及濃度初 估值,有關土壤和底泥中重金屬之相關檢測方法,可參考 『重金屬檢測總則(NIEA M103)』、『土壤中重金屬檢 測方法-王水消化法(NIEA S321)』、『土壤、固體或 半固體廢棄物中總汞檢測方法-冷蒸氣原子吸收光譜法( NIEA M317)』及『土壤中砷檢測方法-砷化氫原子吸收 光譜法(NIEA S310)』」可知XRF僅係提供於現場採樣後 作初步篩選之初估值,而非作為最終判斷是否達到相關管 制標準之依據。蓋因實務上採樣樣品送實驗室進行全量分 析之成本高昂,故通常會於現場採樣後,先進行XRF分析 方法,以篩選出具有超過管制標準高度可能性之樣品後, 再送環保署認證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依據環保署公 告之「重金屬檢測總則(NIEA M103)」、「土壤中重金 屬檢測方法-王水消化法(NIEA S321)」、「土壤、固 體或半固體廢棄物中總汞檢測方法-冷蒸氣原子吸收光譜 法(NIEA M317)」及「土壤中砷檢測方法-砷化氫原子 吸收光譜法(NIEA S310)」等方法進行正式分析,所得 之分析數據始能據為判斷是否達到污染管制標準,由此亦 可證明臺南市社區大學不但係屬未經環保署認證許可之環 境檢驗測定機構,且其以XRF作初步篩選樣品後,竟未檢 送專業實驗室依照環保署公告之方法進行正式分析,而僅 出具XRF之初估值報告,明顯與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相 悖,可見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社區大學檢測數據不足憑信。(五)圓潭子段655、655-5、655-6、655-7、655-15、655-16、 655-17、655-18、280-2、264地號等9筆土地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規定並未容許傾倒、堆置土石使用,而參加人回填土地 所使用之轉爐石產品亦非得使用於農業用地之材料,被告 業已依違反區域計畫法辦理:
1、高雄市旗山區大林段1080、1084、1083、1082、1081(重 測前圓潭子段655-5、655-15、655-16、655-17、655-18 地號)等5筆土地,已由被告所屬地政局依區域計畫法裁 處,截止至今共計裁處7次,罰鍰合計186萬元。其中鈞院 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大林段1080地號等5筆土地)於105 年1月14日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對於罰鍰撤銷部分,已提起 上訴,另104年度訴字第246號尚未判決。 2、高雄市旗山區大林段1067、1066、1048、1068(重測前圓 ○○段0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被 告所屬地政局已依區域計畫法裁處,迄今共計裁處5次, 罰鍰合計150萬元。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97號(大林段106 7地號等4筆土地)於105年4月28日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被告對於地主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業經高雄地院104年 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六)至於原告請求給付10萬元云云,惟本件被告並未有何怠於 執行職務之情事,且原告並未敘明其請求之依據及如何計 算,故原告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填埋轉爐石係為填平農地因盜濫採砂石所遺留坑洞 ,並非不法棄置廢棄物:
1、參加人於高雄市旗山區大林段1080○0000○0000○0000○ 0000○號等5筆土地(重測前為圓潭子段655-5、655-15、 65 5-16、655-17、655-18地號),填置回填轉爐石,係 因系爭土地自93年始,已十年餘,皆因遭人盜濫採砂石而 遺留巨型坑洞於其上,導致系爭土地難以為任何之使用而 完全喪失土地價值,此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7年11月為「 第一屆政府服務品質獎參獎申請書」第18頁針對「旗山鎮 圓潭子段655等地號土地遭盜挖案」之案例說明中可稽。 2、參加人因盜採砂石之遺留坑洞面積過鉅、深度過深,而改 制前高雄縣政府原應允將協助參加人尋找適合回填土方的 承諾,遲遲無法實現,故唯有自力救濟將坑洞予以回填, 才能使土地重新恢復既往,而圖將能作符合目的之農業使 用。又因參加人輾轉得知日本甚至長期使用轉爐石用以改 變農地土質,因此購買轉爐石用以作為坑洞之深層回填之 用。參加人規劃轉爐石之上,尚將覆有200公分之優質土 壤,此由參加人102年4月3日已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 稱屏東林管處)核定,得辦理清運高雄市旗山區旗尾段台 糖土地之土石方清運工程使200公分之優質土壤確實得有 來源可證。
3、參加人以轉爐石回填農地坑洞,係藉由轉爐石之特性以使 系爭土地先予初步填平回復地利,乃農業使用之前階段行 為。且參加人既已覓得優良土石方,亦可見參加人確實係
朝向回復農地利用之目標執行整地計畫,證實參加人回填 轉爐石之行為恰係為作農業使用,更完全無原告所指參加 人係將轉爐石當作廢棄物棄置之情形。原告卻逕稱參加人 係棄置廢棄物於農地,對於轉爐石係用於農地之深層填埋 ,其上將覆有優質土壤之設想並不知情,顯存在極大誤解 。
(二)本件轉爐石作為系爭土地坑洞底層之回填材料,除其本身 本即為產品可作為整地材料之使用,經過以下數份以科學 方法驗證之研究資料,更可證明轉爐石作為底層回填材料 ,並不會對農作物或環境造成不良影響:
1、關於轉爐石對農作物及環境究竟有無危害,本可透過科學 方法進行驗證,並非僅因轉爐石非土壤即必然成為有害物 質。就此,由大仁科技大學環境與職業安全衛生系(下稱 環安系)李芳胤教授邀集環安、森林及農化等方面之專家 學者所共同進行之「以轉爐石及脫硫渣復育土石坑對植生 之影響」之研究證實:轉爐石上覆土種植植物,不僅與一 般砂土無異,仍適合植物根系之生長、且所種植之作物並 未殘留重金屬,更可符合「蔬果植物類重金屬限量標準」 ,且轉爐石對於其上覆土之pH值及重金屬含量亦無影響。 2、由成功大學公共工程研究中心、成功大學工業衛生學科暨 環境醫學研究所所作成之「轉爐石級配料作為填方材料復 育盜濫採土石坑洞之工程應用與健康風險評估期末報告」 亦證實:
(1)歐洲國家在轉爐渣灰於農業方面的利用,係利用轉爐石所 含有之溶解性矽酸鹽改善土壤特性,並自1954年即開始對 植物之生長及土壤進行影響監測至今,結果顯示施用轉爐 渣後作物產率約為施用一般磷肥的1.1~1.2倍。 (2)美國亦有文獻討論煉鋼爐碴應用於農業用途及酸化土地之 復育。
(3)在結論方面則認為,該研究顯示轉爐石作為取代天然砂石 在適用性上並無疑慮,其報告內容為:「在中鋼轉爐石材 料化學性質方面,根據成功大學永續試驗所(2014)的研究 顯示,……在轉爐石環境特性方面,因煉鋼過程高溫,使 得轉爐石材料的成分中幾乎不含有機物質,故不須擔心戴 奧辛等有機物之污染;另一方面,轉爐石之陽離子交換能 力強,不但本身所含極微量之重金屬難溶出,還能吸附環 境中其他有害重金屬。轉爐石材料在符合環境特性與工程 材料特性方面的要求下,作為回填材料是具有相當的可行 性,……因此,在作為取代天然砂石的適用性上,是沒有 疑慮。」
3、系爭土地經參加人以轉爐石回填後並經於其上覆蓋優質土 壤後,有自然生長之野生香蕉樹及其他自然植物,經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野生香蕉樹之重金屬含 量,所檢測數值均無超標情形,完全合乎「蔬果植物類重 金屬限量標準」。
4、系爭土地尚有依現地情形栽種之蔬菜,經送衛生福利部食 品檢驗機構認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作成之檢 驗報告、以及另將蔬菜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檢測包含:空心菜、油菜、白菜、莧菜、青江菜等葉菜 類蔬菜檢驗結果,均完全符合「蔬果植物類重金屬限量標 準」。
(三)原告主張參加人所回填轉爐石有嚴重污染環境之疑慮,無 非係以經濟部102年4月15日函所稱:「轉爐石級配料之pH 值偏高、顯示全土層均不適合植物根系之生長」之內容逕 為指摘,惟該函不僅具有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重大瑕疵外, 由以下事實更足以證明,系爭函釋之作成實未有任何科學 證據基礎足以支持,該函之認定顯有疑義:
1、目前臺灣農業使用現實狀況,多有利用pH值偏酸或偏鹼之 農藥或肥料,促進植物生長,故轉爐石之pH值並未對土壤 及植生造成影響:
(1)臺灣農業土壤多有因母岩形態、高溫及大量淋洗、或因施 用化學肥料(如硫酸銨累積硫酸離子於土壤中)而導致土 壤累積過多陰離子,而使土壤之pH酸鹼值本身就普遍偏低 之問題。
(2)酸性土壤使土壤有利微生物而受損,使病源菌大量滋生, 使作物易於發生病害,使能被作物吸收利用部分大打折扣 。因此,農業常態上使用高鹼質肥料去改良酸性土壤所在 多有,例如鎂鈣肥即經常為農民使用作為土壤之改良資材 ,其pH值即達到9.08,非屬中性。
(3)農民經常使用之農藥及肥料如益達銨、百利普芬、陶斯寧 、普硫松、陶斯松、大足快、嘉賜銅、鋅錳乃浦、豐田5 號,其pH值亦多僅為4-5間之酸性。然就目前之農業,並 無以該等農藥或化學肥料之pH值過酸之問題質疑農藥或肥 料之使用,或認為使用農藥、肥料之行為會造成土壤或栽 種出來之作物存留有毒、有害物質。
(4)根據前述「以轉爐石及脫硫渣復育土石坑對植生之影響」 研究中,更特別針對與轉爐石接觸之覆土土壤進行採集分 析,所得結果亦顯示,無論是低地下水位或高地下水位的 環境,與轉爐石接觸之土壤,重金屬含量仍遠低於根據「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授權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更低於同法授權制定之「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內的 食用作物農地監測標準值,且與全為砂土之對照組相比, 處理組與對照組之pH值與重金屬根本無顯著差異,足見經 濟部102年4月15日函釋或其他假定轉爐石級配料因所含重 金屬總量高,於自然環境下有再度溶出之可能性、或全土 層不適合植物根系生長之看法,根本無法經過科學實驗數 據之驗證。
2、針對「轉爐石填埋農地將產生有毒、有害物質」僅是未有 任何根據之臆測,以轉爐石作為回填坑洞之基底,實已有 諸多科學證據證實,確實不會傷害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目 的,故將轉爐石回填系爭土地坑洞之底層,係讓系爭土地 回復農地使用之過程,於其上再回填一般土石即可後,即 可進行農業使用,並非原告所稱棄置廢棄物,或有造成環 境污染之情形。
(四)根據「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對於類此因 盜濫採土石之坑洞所允許之回填物來源及種類本即不限於 天然土石:
1、按「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第5點之規定, 針對回填物之來源及種類,即不限於土石,明訂可以營建 剩餘土石方、淤泥及「其他經取得核定之回填物」作為回 填之材料使用。足見對於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之處理,行 政機關亦深知天然土石覓得不易之現實情形。事實上,全 臺灣仍有一、二百處之盜濫採土石坑洞,經過一、二十年 的時間至今仍尚未能夠進行回填恢復土地之使用,由此可 知,該項問題處理之不易。
2、參加人以轉爐石回填系爭土地坑洞之底層,係讓系爭土地 回復農地使用之過程,於其上再回填一般土石後,即可進 行農業使用,否則,系爭土地至今仍根本無法進行使用, 因此,參加人所為實係為回復系爭土地土地樣貌之作為, 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
(五)現地移除轉爐石及以天然砂石回填有其事實上無法執行之 困難(按此正為全臺有一、兩百處之盜濫採土石坑洞為何 至今仍遲遲無法回填之原因),如本件要移除轉爐石及其 上砂石者,其將約需再5萬車次之大型卡車載運,若另再 將坑洞予以砂石回填亦將需再有5萬車次,該再次挖運回 填,恐將反而造成當地環境不良之影響:
1、當初填埋轉爐石與其上覆蓋之土石,轉爐石部分即達約4 萬車次、向林務局購買之土石亦高達近1萬車次,兩者加 總則約為5萬車次。若將目前填埋之轉爐石及土石全數移 除後,無異須重複前填埋之5萬車次,以回復坑洞之原貌
,而其後若需再以其他物質填埋,亦須相同車次5萬輛, 則往復之間總計則達10萬車次。則10萬車次之砂石車次奔 走系爭土地與聯外道路之本身,對當地生態與環境更無異 屬另一次傷害!
2、倘僅係因猜測轉爐石「可能」因非天然物質即逕謂將對土 地環境造成破壞,強令被告或參加人須移除轉爐石並再填 埋其他砂石,除顯係忽略本件轉爐石在經相關試驗報告及 文獻之證據或被告於當地所作之相關環境監測證明,已足 證轉爐石事實上將不會環境產生弊害等證據,更將使當地 居民面臨10萬車次之侵擾。為此,原告之請求顯未能真正 慮及對環境減少衝擊,並非適切之作法。
(六)至關原告提出環保署102年1月28日函以「事實已失市場價 值,須由產源付運費大於售價,致實質由產源付費而無淨 收入方得成交時……,應改認定其為廢棄物」之標準云云 ,實際上縱為天然土石亦須由產源負擔運費、且亦大於購 買土石之售價,而此原係交易常態,環保署102年1月28日 函之標準以此認定,除有重大悖於市場現實之違誤、更有 害法律安定性原則:
1、環保署102年1月28日函係就有關:「原登記為產品,但事 實上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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