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70號
KSBA,104,訴,17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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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號
民國106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財明
梁在發
梁秀珍
張梁秀花
佘振喜
佘徐四女
黃照智
佘麗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市長
訴訟代理人 薛信男
陳志宏
蘇洵頡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
16日台內訴字第1042200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高雄市○00○○○區○○段○○○○○段○0000○號等自 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 )97年1月29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 稱獎勵辦法)第27條規定,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05430號 函核定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之重劃計畫書 ,該重劃計畫書並於97年2月4日起至3月4日止公告期滿,系 爭籌備會於同年3月21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及於同年3月 28日召開第1次理事會議,又相關第1次會員大會及第1次理 事會會議紀錄與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等經被告 以97年4月10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15830號函核定。系爭 重劃會於成立後,依獎勵辦法規定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事宜, 並依獎勵辦法第34條規定,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 28日止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在案。該重劃分配結果



公告期滿後,系爭重劃會乃依獎勵辦法第35條規定於實地埋 設界樁,並檢附相關圖、冊,分別以102年9月26日高孔宅第 0321號函及103年2月5日高孔宅第0349號函向被告申辦地籍 測量及土地登記。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於103年2月7 日以高市地發配字第10370144600號函復略以:「得於辦竣 確定測量後,對無異議且不涉及司法訴訟調整分配之土地部 分辦理登記作業。」系爭重劃會遂於103年6月26日重新檢送 重劃區分配之土地相關圖、冊,申請分批辦理土地登記,被 告爰以103年6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0910200號函轉被 告所屬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並於同年7月4日辦竣相關登記事宜。被 告嗣經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原告丁○○ ○等4人(下稱原告甲○○等4人)向其所屬地政局陳情,審 酌前開囑託部分重劃後土地登記,確實造成部分重劃前、後 土地地籍重疊,且該囑託登記結果,對原告甲○○等4人有 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虞,遂以103年8月1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 10371145700號函(下稱103年8月19日函)請前鎮地政事務 所撤銷原囑託合作段32、33、35、36、37及45地號等6筆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函知原告甲○○等4人。訴外人邱榮政 對被告上開103年8月19日函不服,經提起訴願,惟經內政部 以103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30238562號(訴願決定書誤 載為103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30238280號)訴願決定駁 回在案。原告等復於103年8月29日提出申請書,以孔宅段11 69-3地號屬於異議及訴訟標的,且被告103年8月19日函撤銷 原囑託登記造成重劃前後土地登記矛盾,足證函囑第1批登 記於法顯有違誤,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重劃區第1批重劃前 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恢復其重劃前狀態。嗣經被告以10 3年9月1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046734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函復原告等陳情撤銷登記於法無據。原告等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等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重劃會函送第1批重劃前、後之登記,有關公共設施用 地及對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無異議之土地,均已依法辦理 標示變更登記完畢,且經前鎮地政事務所准允核發重劃後地 籍圖、土地謄本及核准重劃後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 (重劃後合作段26號),惟對於重劃前土地分配結果異議之 土地及抵費地,目前均未依法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從而 ,自無法申請核發地籍圖、土地謄本或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 登記。故系爭重劃區縱已辦畢第1批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規定,系爭重劃會未辦竣全區土



地交接前,系爭重劃區仍屬尚未重劃完成之土地。(二)孔宅段1169-3地號土地係原告己○○○原告戊○○、原告 庚○○、原告余麗凰等4人(下稱原告己○○○等4人)共有 ,原告己○○○等4人對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聲明異議並 提起訴訟,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駁回原告己○○○ 等4人之訴,惟原告己○○○等4人業已提起上訴,現仍繫屬 在最高法院中。且前鎮地政事務所目前仍核發上開地號之地 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予原告己○○○等4人,則 孔宅段1169-3地號土地既仍登記為原告己○○○等4人所有 ,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所有 物。惟該地亦由系爭重劃會劃設為重劃後合作段26地號,所 有權人為梁來章,且於103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張喬菱。如此重劃前、後位置相同,卻同時登記為不同之 地號及所有權人,有違一物一物權原則,衝擊土地登記之公 信力。況孔宅段1169-3地號土地,與重劃後分配於合作段26 地號地籍重疊,原告等早於公告期間即101年11月26日提出 異議,經系爭重劃會協調不成立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 原告己○○○等4人爭訟內容,包含孔宅段1169-3地號(即 重劃後合作段26地號),是該地號土地應在重劃分配爭訟之 訴訟標的。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未詳加斟酌,進而駁回 原告等之申請及訴願,於法尚有未合。
(三)合作段32、33、35、36、37及45地號等6筆土地因位處原告 甲○○等4人重劃分配爭訟位置,業經被告於103年8月19日 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1145700號函囑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 撤銷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恢復其重劃前狀態,更凸顯系爭 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登記矛盾、錯誤,足證被告先前函囑本 重劃區第1批登記,顯有違誤。原告甲○○等4人重劃分配爭 訟位置,除合作段32、33、35、36、37及45地號等6筆土地 (重劃前為孔宅段1180地號)外,尚包括系爭重劃區第1批 登記之其他土地,如合作段30、46地號等(重劃前為孔宅段 1180-1地號),故系爭重劃區內其他目前已辦峻標示變更登 記之土地仍涉重劃分配爭訟事件,且有損相關權利人重劃權 益,自應予撤銷。
(四)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7條雖規定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取得 之法令依據,惟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直轄市 或縣(市)所有,仍需待重劃會對於重劃區內公共工程完成 、驗收、交管及全部地主之權益依法確定或可得確定,始構 成登記公共設施用地之要件。系爭重劃區部分整地工程尚未 完竣,重劃會既未完成整地施工、驗收及交管,自不得呈轉



辦理重劃後土地登記。依系爭重劃會自行提出之土地登記示 意圖內容所示,有眾多地上物尚未清除,足證系爭重劃區不 僅尚未完工,且被告函送重劃前、後土地囑託辦理標示變更 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即道路用地及兒童遊樂場 用地),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已違法侵害地主權益。詎訴 願決定未仔細推敲,遽謂系爭重劃區工程業於101年7月6日 驗收完畢云云,亦欠允洽。
(五)政府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規定,應於「重劃確 定」後始得囑託登記,被告卻將「重劃確定」切割解釋為就 提出異議及爭訟之土地所有權人係未確定,而未提出異議者 ,即為確定之主張,無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⒈原告等於法定期間內就重劃分配之結果提出異議及訴請司法 機關裁判,雖經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102年度 訴字第1923號等民事判決敗訴,惟原告等亦均提起上訴在案 。前揭民事訴訟原告等主張之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第10次理事會及101年10月8日 第11次理事會所為決議無效。」亦即確認系爭重劃會之重劃 分配結果決議無效,從而,倘訴訟上獲得勝訴判決,所影響 的係全部之重劃分配結果。因此,訴願決定及被告主張除原 告等分配結果外,其餘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無涉重劃分配之 爭訟,顯與實情不符。
⒉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規定可知,所謂「重劃確定 」應係指整件重劃分配結果之確定,實無由切割解釋為就提 出異議及訴訟之土地所有權人係未確定,而未提出異議者, 即為確定之主張。實則,民事司法程序就重劃土地分配之爭 訟事件,係就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撤銷或確認無效,並不會 僅針對部分重劃分配結果為撤銷或確認無效,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可稽。職此,被告明知重劃分配結果已進入爭訟程序,且 實際上確實會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土地之權益,倘仍執意 部分土地囑託變更登記,部分土地待訴訟確定後再為登記, 易肇致日後土地紛爭之擴大及混亂,且亦與法令規定不符, 是以,於本件重劃分配結果訴訟確定前,應宜暫緩登記。(六)原告等所提之民事訴訟上主張,係確認系爭重劃會之重劃分 配結果決議無效,亦即影響標的係全部重劃分配結果。被告 指摘原告己○○○等4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並無主張重劃 前孔宅段1169-3地號土地,顯與實情不符。原告己○○○等 4人所提之民事訴訟於一審起訴狀原證1即主張孔宅段1169-3 地號,惟原一審判決漏未斟酌,上訴後於二審審認渠等確有 所主張且係兩造攻防之點,是被告指摘顯屬誤會。



(七)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集體平行一致 之意思表示所形成之合同行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 屬於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 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權理事會 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故係屬私法關係,非公法關係, 被告無權為實質上認定。被告就本件自辦重劃區重劃後土地 分配結果,無權做實質上審核,僅為形式上核對地號有無遺 漏之備查,此有被告內部簽呈可稽。故被告主張認為原告不 能主張分配重劃後合作段26地號土地,准許系爭重劃會申請 該地號土地辦理登記云云,已涉及實質上審核之認定,顯屬 逾越權限而有裁量上之重大瑕疵。
(八)抑有進者,重劃後合作段18-1至18-15地號土地係重劃前孔 宅段1167地號土地之範圍,此部分原告己○○○等4人已於 民事訴訟上有所主張,然被告仍為變更登記,亦有所違誤。 被告審核應否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係以避免影響土地所有 權人及相關權利人分配土地之權益為標準,認有影響者,應 俟訴訟確定後再辦理。本件被告於行使裁量時,既認定有影 響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分配土地之權益時,應俟訴訟 確定後再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則就重劃後合作段18-1至18-1 5地號土地之範圍確實為原告己○○○等4人於訴訟上主張之 範圍,應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為相同處理,俟訴訟確定後再 辦理,顯見此部分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又重 劃後合作段18-1至18-15地號土地,原係從重劃前孔宅段116 7地號土地所分割出去,分割後卻成為畸零地,根本違反市 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
(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16號行政判決係因公辦市地自 地重劃之「繳納差額地價」乙事而涉訟,並非係因自辦市地 重劃之土地登記事宜而涉訟,其訴訟標的主張與本件不同, 且該判決內容係以「少數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已獲分配之重劃 後土地並不爭執」此為前提要件。惟本件原告等是對「已獲 分配之重劃後土地有爭執」,遂分別提起重劃分配之民事訴 訟,請求確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為無效,顯見上開判 決實不應作為本件之援用。
(十)被告主張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係就單 一地號撤銷登記處分,並非全區土地云云,顯然係誤解上開 判決意旨。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係撤銷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決 議,觀其判決理由可知,既然上開判決上訴人係提起撤銷訴 訟,則主文判決勝訴自當係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決議,而倘按 照被告所主張,重劃區內其餘土地均先行登記分配,則試問 異議人縱勝訴,則如何本於私法自治,再由會員大會進行重



新分配。重劃區內不論有無涉訟,應先不予作土地登記,此 主張與比例原則毫無任何關係,此係依據上開判決認定在「 自辦市地重劃」因具高度之私法自治原則,理當回歸市地重 劃為土地所有權人意思之合同行為,需兼顧考量異議人勝訴 後,會員大會自行重新分配之決議,因此,被告執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主張不應撤銷登記,實屬無稽。
()系爭重劃區內涉有民事糾紛案件,有另案經民事三審定讞, 觀諸該判決內容可知,系爭重劃會需配回38坪土地予重劃會梁清隆(於102年6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有高雄市小港 區孔宅段自辦市地重劃承諾書可稽。惟遍觀系爭重劃會所提 出之重劃後土地清冊,尚未規劃出該38坪土地之配回位置, 則試問系爭重劃區內土地何能先為部分登記?顯見系爭重劃 區內土地不僅爭議尚多,且已有系爭重劃會員得依民事判決 請求重新分配,則被告不僅不應允諾系爭重劃會為先行部分 登記,且土地部分先行登記亦侵害全體重劃會員之權益。()系爭重劃會於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2號民事案件提出 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後土地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尺寸圖。倘 詳予比對重劃後土地清冊內之土地面積與分配尺寸圖,可明 顯看出幾乎沒有一塊土地是圖、冊、面積相符,尤以重畫後 合作段7號土地面積應為140.09平方公尺,但卻遭載為76.15 平方公尺,該誤差部分實應屬全區會員所有,顯見被告未詳 加審查,即遽為輕率為本件變更登記,自有違誤之處。甚者 ,實際上系爭重劃區實際總面積應為2.584155公頃,但觀諸 被告所提被證27內容,是「已登記面積1.055895公頃+未登 記面積1.521543公頃」後合計為2.577438公頃,足證被告根 本未盡詳細審核等情。並聲明求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3年8月28日之申請,應作 成准予撤銷高雄市○00○○○區○○段0000○號等自辦市地 重劃區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囑託變更登記,並恢復其重劃前 狀態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重劃會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得依獎勵辦法 第35條規定,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圖冊,向被告申請 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系爭重劃會102年9月26日及103 年2月5日函明確指出重劃區內尚有部分土地,因區內部分土 地所有權人對土地分配異議提起司法訴訟及對地上物拆遷補 償提出異議,無法完成全區地籍測量作業,為考量區內大部 分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請求被告同意將無涉土地分配與地上 物補償異議之部分土地,先行辦理登記。被告所屬地政局於 103年2月7日以高市地發配字第10370144600號函復系爭重劃



會略以:「為考量區內大部分未涉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貴重劃會得於辦竣確定測量後,對無異議且不涉及司法訴 訟調整分配之土地部分辦理登記作業。」惟系爭重劃會於10 3年6月26日申請辦理分批土地登記所重新檢送之土地相關圖 冊,未確實將涉及司法訴訟調整分配之土地全部剔除,並將 涉及土地分配訴訟之系爭土地相關清冊,交予被告辦理囑託 登記。經原告甲○○等4人至被告所屬地政局陳情後,被告 重新檢視103年6月27日所為之囑託登記內容確有不妥,除造 成部分重劃前、後土地地籍重疊,且如依該囑託登記結果,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對原告甲○○等4人將有發生難以回 復損害之虞,爰類推行政訟訟法116條及訴願法第93條規定 意旨,作成撤銷原囑託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處分。又原 告甲○○等4人提出司法訴訟已逾章程期限乙節,應屬實情 ,惟該爭議既經司法機關依法審理,在尚未判決確定前,相 關重劃後土地尚屬不確定狀態,為避免原囑託登記執行有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茲將涉及司法訴訟之土地部分撤銷囑託 登記,應屬務實。目前區內尚未辦理土地變更登記之土地地 號為合作段1等地號,共計33筆土地。其他目前已辦竣標示 變更登記之土地(15等地號,共29筆土地),查無涉重劃分 配爭訟事件,既無損相關權利人重劃權益,自無理由撤銷。(二)原告等指稱原告己○○○等4人所有重劃前孔宅段1169-3地 號土地尚未辦理截止登記與重劃後分配於合作段26地號土地 地籍重疊乙節。查原告戊○○並非孔宅段1169-3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該土地所有權人應為原告己○○○原告庚○○原告辛○○。原告己○○○等4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重 劃會協調不成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爭訟內容為重劃前 孔宅段1167、1168地號土地分配位置爭執及主張孔宅段1169 地號地上合法建物應以原申請建築基地全部配回,經高雄地 院於103年10月27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且 孔宅段1169-3地號(重劃後合作段6地號)非原告訴之聲明 ,亦非訴訟標的,此由該判決自始至終均無孔宅段1169-3地 號等文字可稽。系爭重劃會將無涉重劃分配爭訟即重劃分配 確定之土地依獎勵辦法第36條規定函請被告辦理囑託登記, 應屬適法。另重劃後合作段30、46地號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不因各人土地分配位置有無爭議而有不同結果,又系爭重 劃區工程重劃會已業於101年7月6日會同各工程主管機關驗 收合格,並無原告等所稱尚未驗收及接管等情事。(三)原告主張所謂「重劃確定」係指「整件重劃分配結果之確定 」,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有無提出異議及訴訟,切割重劃確 定與否等云云,係屬原告對法令之誤解:




⒈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依獎勵辦法第34條規定, 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重劃會及土 地所有權人應如何協調處理,及異議協調不成時,得採取之 救濟途徑等已有明確規範。獎勵辦法第35條規定重劃分配結 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 相關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地籍測量 及土地登記等事宜。上開規定雖未就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 結果,係於何時確定,加以定義,然依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 明定該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復依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同 條第1項之分配結果,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 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⒉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 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 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足見土 地分配結果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有無提出異議,而個 別認定重劃確定與否,此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茲說明如下:
⑴所謂「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按土地所有權人對 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 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平 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有關重劃土地分配係指重劃區內土地於扣除抵付共同負擔 後,其餘土地再依重劃公式發還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因土 地之分配與設計內容複雜且涉及諸多技術,並有多數權利 人參與其中,若僅為少數人之異議,使重劃土地之分配與 設計須再重為或未能確定實施,重劃工作即難以進行,基 於土地重劃應顧及多數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並非專為滿足某一人或少數人意願之性質,是為求重劃分 配進行之經濟及衡平利益,分配異議之處理,不應影響其 他未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故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之2第2項規定,就重劃之分配結果,有異議者雖得以書 面提出異議,但因此異議而阻止確定之分配結果,僅限於 有提出異議部分,至於其他未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 其分配結果則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四)原告以其就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認為訴訟之結果將會影響土 地所有權人分配土地之權益,主張全區重劃後獲配土地均不 應登記乙節,不符比例原則。則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未 提出異議及不涉及爭訟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仍應予以維護 :




⒈因個別土地涉及訴訟,而主張全區土地不應登記,不符比例 原則。蓋系爭重劃區土地總計面積約2.5774公頃,土地總筆 數62筆,已完成土地登記僅1.1054公頃,已登記土地筆數29 筆,扣除已登記6筆公共設施用地,已登記之私有土地僅約 0.4050公頃(約占全區面積15.71%),其餘尚未登記之土 地筆數33筆,尚未登記面積約1.4720公頃(約占全區面積57 .11%);且尚未登記之土地亦含足額抵費地,可供系爭重 劃會調整分配使用。若因個別土地涉及訴訟,即主張全區不 應登記,恐造成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受損,不符比例原則 。
⒉無涉訟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應受保障:實務上任一重劃 區少則數十人,多則百人,若如原告所稱土地分配結果之確 定,不得以有無提出異議及訴訟作為切割,則任一土地分配 有提出異議,將會造成其他未提出異議且重劃前後土地位置 毫無因果關係之所有權人土地分配結果無法確定,因而嚴重 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此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57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 及獎勵辦法第35條規定,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有無提出 異議或訴訟,並按重劃前後土地交換分合關係,對重劃土地 分配結果已確定之部分土地,依系爭重劃會申請辦理地籍測 量及土地登記,於法有據,且所採方法確實有助於重劃目的 之達成,對人民權益損害亦達最少。
(五)被告已充分考量原告等權益,涉及原告等重劃前後交換分合 之土地,並未登記:
⒈涉訟地號均未辦理土地登記:系爭重劃區目前已登記之私有 土地僅占全區總面積15.71%,除合作段18-1至18-15地號抵 費地、區內「道路」與「兒七」公共設施用地、合作段26、 28、29地號等土地外,其餘皆未辦理登記。已辦理登記之重 測後合作段18-1至18-15等15筆抵費地,依獎勵辦法第42條 之1規定,重劃會未完成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 機關裁判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酌定保留部分抵 費地,暫緩出售。是系爭重劃會抵費地之處分,因本件目前 尚於訴訟階段,被告自不可能准予處分。孔宅段1169-3地號 土地非訴訟標的,依高雄地院103年10月27日102年度重訴字 第107號判決,遍查無孔宅段1169-3地號土地等文字可稽, 非原告訴之聲明範圍,亦非訴訟標的。原告等所述其於該民 事訴訟一審中即有主張,係該法院判決漏未斟酌云云,均非 被告轉送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可得知。
⒉重劃土地分配,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依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未達原街廓原路



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 分配。本件孔宅段1169-3地號土地,重劃前面積僅約58平方 公尺,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故系爭重劃會將旨揭地號與其他 地號土地,按上開規定以小就大原則集中分配於重劃後合作 段6地號土地,應無不當,並不影響全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益。又重劃土地分配異議或訴訟,最終實質影響或改變者, 不外分配位置、面積或金錢補償,即便原告等勝訴,並不影 響整個重劃區其他街廓之土地分配結果。
(六)原告等主張重劃後合作段18-1至18-15地號土地登記為抵費 地,且應受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範乙節,應屬無據: ⒈抵費地屬抵付開發費用性質,不受最小分配面積限制: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所稱「抵費地」,係指「重劃區內 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土地,以抵付重劃區內工程費用、 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按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5條規定:「本 重劃區重劃總費用,……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 供抵費地或繳交差額地價抵付並由理事會或由理事會授權理 事長自負盈虧。」獎勵辦法第42條規定:「……抵費地出售 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 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 費用、貸款及其利息。」足見抵費地屬抵付開發費用性質, 且本件重劃之盈虧由理事會或理事長自負,原告等稱將造成 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損失,並非事實。
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有關「最小分配面積」之規定,其 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受領分配土地無法單獨建築 使用,影響其權益而訂定。又重劃區土地辦理分配時,依土 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土地位次,於計扣負擔後辦理分配,分配 剩餘之土地方為抵費地,並非於土地分配時先行劃設抵費地 ,且抵費地性質係作為抵付重劃費用,故非屬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0條所定「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範疇。 ⒊重劃前孔宅段1167地號土地,經重劃會現地測量後,發現臨 北邊之既成社區建物已跨越該重劃區之邊界,為避免建物遭 拆除,及增加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拆除建物所衍生之 相關補償費與拆遷費用,以現況分配合作段18-1地號等15筆 抵費地,總計面積僅約6.4平方公尺,縱使該抵費地為畸零 地無法單獨使用,但透過出售於鄰地計收差額地價款方式, 以解決區內外之紛爭,尚屬適宜。
(七)原告等稱重劃後合作段7地號土地圖、冊不符,據此指摘被 告未詳加審查,造成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損失,實屬無稽:原 告等所稱圖、冊不符及面積不合部分,經查該地號土地經系 爭重劃會於101年11月28日公告期滿確認,面積為76.15平方



公尺,屬抵費地,如前述抵費地性質係抵付開發費用,其盈 虧由理事會或理事長自負,自無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損失之情 事,且該筆土地迄今仍尚未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其未 來登記面積仍應依獎勵辦法第35條規定,以系爭重劃會於實 地埋設界樁,並申請辦竣地籍測量之面積為準。(八)被告轉送系爭重劃會申請重劃後合作段18-1至18-15及26地 號等土地予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於法有據:參酌內政部89年 12月5日台(89)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重劃會(或經其授權之理事會)決議 之土地分配成果會議紀錄時,免實質審查其分配內容,故被 告僅就系爭重劃會所認定「分配結果確定」之土地辦理地籍 測量或土地登記,並無原告等所稱被告就個案土地分配實質 審查。系爭重劃會依獎勵辦法第3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 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部分,被告轉送合作段18-1至18-15及 26地號等土地予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於法有據。(九)原告等引用臺中高分院100年5月24日100年重上字第3號判決 ,主張系爭重劃區全區土地均不應登記乙節,洵屬無據。上 開判決,主要係就單一地號土地撤銷登記處分,而非全區土 地,原告援引該判決與本件情形顯屬有別,故其主張,洵不 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四、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 97年1月29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05430號函、103年6月27 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0910200號函、103年8月19日高市府 地發字第10371145700號函、103年8月1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 10371145700號函、高雄市○00○○○區○○段0000○號等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公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 後土地分配圖、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原告等人聲明異議書 、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 為:原告以其不服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涉有訴訟為由,申請被 告撤銷系爭重劃區第1批重劃前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恢 復其重劃前狀態,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 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成立重劃會。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 及分配設計。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 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申請地籍 整理。辦理交接及清償。財務結算。撰寫重劃報告。



報請解散重劃會。」「(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即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 ;不合規定者,應敘明不予核准之理由並將原件退回。第2 項)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重劃計劃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視需要 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劃區範圍邊界之鑑 界、分割測量及登記。」「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 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 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 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 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 機關裁判。…。」「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 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為獎勵辦法 第6條、第27條、第28條、第34條、第35條所明定。(二)經查,本件系爭重劃區,前經被告依獎勵辦法第27條規定, 核定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之重劃計畫書後,該重劃計畫書並於 97年2月4日起至3月4日止公告期滿。而相關第1次會員大會 及第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與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 冊等亦經被告核定在案。又系爭重劃會於成立後,依獎勵辦 法規定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事宜,並依獎勵辦法第34條規定, 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 結果公告在案。該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系爭重劃會乃 依獎勵辦法第35條規定於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相關圖、冊 ,向被告申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惟系爭重劃會102 年9月26日及103年2月5日函明確指出重劃區內尚有部分土地 ,因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分配異議提起司法訴訟及 對地上物拆遷補償提出異議,無法完成全區地籍測量作業, 為考量區內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請求被告同意將無涉 土地分配與地上物補償異議之部分土地,先行辦理登記。被 告所屬地政局於103年2月7日以高市地發配字第10370144600 號函復系爭重劃會略以:「為考量區內大部分未涉異議之土 地所有權人權益,貴重劃會得於辦竣確定測量後,對無異議 且不涉及司法訴訟調整分配之土地部分辦理登記作業。」嗣 系爭重劃會於103年6月26日檢送修正後高雄市小港區第45期 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批重劃前後土地相關圖冊等資料,函請 被告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事宜,被告旋以103年6月 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0910200號函轉前鎮地政事務所辦 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並於同年7月4日辦竣相關登記事宜。 然因系爭重劃會該次檢送之土地相關圖冊,未確實將涉及司



法訴訟調整分配之土地全部剔除,並將涉及土地分配訴訟之 系爭土地相關清冊,交予被告辦理囑託登記,案經原告甲○ ○等4人至被告所屬地政局陳情後,被告重新檢視103年6月 27日所為之囑託前鎮地政事務所局登記內容確有不妥,除造 成部分重劃前、後土地地籍重疊,且如依該囑託登記結果,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對原告甲○○等4人將有發生難以回 復損害之虞,遂以103年8月19日函請前鎮地政事務所撤銷原 囑託合作段32、33、35、36、37及45地號等6筆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97年1月29日高市 府地四字第0970005430號函、103年6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 10370910200號函、103年8月19日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
(三)原告雖主張合作段32、33、35、36、37及45地號等6筆土地 因位處原告甲○○等4人重劃分配爭訟位置,業經被告以103 年8月19日函囑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並恢復其重劃前狀態,凸顯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登記 矛盾、錯誤。況且,原告等於法定期間內就重劃分配之結果 提出異議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在裁判未確定前,相關重劃 後土地尚屬不確定狀態,為避免原囑託登記執行有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則整批登記自以暫緩登記為宜云云。惟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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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