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826號
原 告 駱映妏
陳品儒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次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 告相關住居所、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3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並 於同年月22日將上開裁定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 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