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鍾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275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下午2 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 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9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 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 計算利 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5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5年9 月27 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秀珍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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