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梁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196 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 日下午5 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 428 元,及其中206,818 元自民國98年5 月19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428 元,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 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最高按年息20% 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自97年12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8年5 月1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06,818 元、利息15,420元、逾 期滯納金1,200 元、手續費1,99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目前沒有錢還款,又利息部分要主張時效抗辯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資料、消費明細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包含本金206,818 元、利息15,420 元、逾期滯納金1,200 元、手續費1,990 元,有民事陳報狀 消費明細帳單附卷可參。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及 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係於105 年11月22日提 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暨收據戳章在卷可參,則其於100 年 11月22日以前之利息債權,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而原 告請求關於已到期之利息共計15,420元部分,均係產生於10 0 年11月22日以前,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故此部分被告 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滯 納金1,200 元部分,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乃未繳清最低 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所生,核屬違約金之性質,又因違 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 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故違約金 之部分並不隨同利息部分而罹於時效,原告仍得就此部分為 請求。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茲考量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高 達年息20%,而原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暨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堪認原告得 請求之利息數額,倘加計違約金後,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是本院審酌上情,爰將原告請求之逾期滯納金予以酌減為1 元,以求妥適。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手續費1,990 元部分 ,雖亦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 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 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
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 206 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 手續費1,990 元之部分。至被告抗辯無資力部分,惟被告有 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 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 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逾期滯納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秀珍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4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2,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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