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李高榮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李高榮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5 月1 日受讓前開債權,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惟無 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高雄市○ ○區○○路00巷0 號」對其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政單位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 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 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協 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有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10671591500 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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