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小調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懷淵
相 對 人 康毅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地(即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在高雄市仁武區,此有警 方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侵權 行為地在高雄市仁武區,本件若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應能顧及後續訴訟之證據調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