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2543號
KSEV,105,雄簡,2543,2017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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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543號
原   告 李壽林
被   告 郭建宏
訴訟代理人 鞠致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4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 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高速公路東側便道慢車道由南往北駛至 該便道與中正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竟疏未注 意禮讓救護車先行(下稱系爭過失),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原告車輛),沿中正一路由西往東 駛至系爭路口時,遭被告車輛撞擊,致原告車輛受損,受有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3,007 元(含零件189,302 元、 烤漆9,825 元及鈑金33,880元)之損失,且因原告車輛進廠 維修期間(105 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2 月25日止)無法執行 救護業務而受有營業損失共152,100 元等情,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 3,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損部分應扣零件折舊費用,且已由承保被 告責任險之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保險公司 )支付163,105 元之修復費用,故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此 外,就原告營業損失部分,亦應按兩造肇事過失比例,減輕 被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乙 節,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48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



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 ,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聞有救護車之警號 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2 項、第101 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當時係搭載心臟病患至八○二醫院,並有 鳴笛等情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於執行救護業務 當時,即不受事故路段速限及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限制 ,而有優先通行系爭路口之權,並無過失可言,被告復未舉 證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其抗辯原告應自負三成 肇事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責任,洵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車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維修零件部分支出189,302 元 ,有被告所提美亞保險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末頁記載可憑( 本院卷第7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原告車輛係101 年12月出廠(出廠日期依以101 年12月 15日計算),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 月24日,已使用 3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392元【 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89,302 ÷(5+1 )≒31,550(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89,302 -31,550)×1/5 ×(3+2/12)≒99,910(小數點 以下4 捨5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89,302 -99,910=89,392】,並加計不予折舊之 烤漆9,825 元及鈑金33,880元,合計金額為133,097 元(計 算式:89,392+9,825 +33,880=133,097 )。而被告抗辯 其已透過美亞保險公司支付修復款項163,105 元乙節,亦有 前揭保險理算書為證(本院卷第61頁至第70頁),原告所不



爭執,堪認被告方面支付之修復費用已逾前揭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原告就車損部分自不得再為請求。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輛於105 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2 月25日止進廠 維修期間,無法執行救護業務而受有營業損失共152,100 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維修清單及遠東救護車企業有 限公司月紀錄單、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出勤收支表等件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第10頁至第17頁),堪 予認定。又本件原告並無過失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52,1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2,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4 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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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