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204號
原 告 王紹杏
訴訟代理人 洪凱齡
被 告 林倚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市○○路○○○巷○○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12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 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市○○路000 巷00號 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2 月12 日起至106 年2 月11日止,每月租金3,000 元,押租金3,00 0 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繳付至105 年8 月11日止 之租金,其後各月租金均未繳納,且於租期屆滿後,亦未依 約遷離系爭房屋,而持續無權占用,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 使用收益權等語。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積欠之租金15,000元(已扣除押租金3,000 元)及遲延 利息,並自106 年3 月11日起,按月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3,000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106 年3 月1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及自民事準備1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內之雅房一間,並可與 其他房客共用客廳、浴廁及廚房等公共空間,然原告卻禁止 伊在廚房煮飯與使用瓦斯,且每兩、三天就來系爭房屋嘮叨 要伊常常或一星期擦地板,之後又讓另一名男房客入住,造 成伊生活不便及產生諸多困擾。此外,原告一個月就至系爭 房屋洗衣、曬衣,且佔用冰箱置放其個人物品。甚者,原告
曾利用伊不在之機會,未經伊同意即入內查看房內狀況,並 涉嫌竊取伊所有之檸檬,伊因此拒付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 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 將所有系爭房屋租予被告,租期已於106 年2 月11日屆滿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堪予認定。而按「上 訴人所交被上訴人之三萬元係押租金,而押租金之性質,乃 擔保租金之給付,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固可由出租情事, 固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但不得謂出租人有收取押租金 者,即可延長租期」,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抗辯因原告未返還押租金3,000 元 ,故可多住一個月云云,委無可取。繼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 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認為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 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本件被告迄本院106 年4 月 20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為止,既仍繼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 參以被告對每月租金3 千元乙節並無爭執,則原告依前揭各 該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自106 年3 月11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繼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月付租3,000 元 ,惟被告僅給付至105 年8 月11日之租金,其後未再繳租, 迄今積欠1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已難憑採,遑論所述情節縱屬為真,亦非拒付租金之 理由,所辯云云,自無可取。又被告交付之押租金不得作為 延長租期之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押租金抵付被告欠 繳之租金後,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計算式:18,000元-3 ,000元=1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1 狀送達(因原告未提 出自行送達之執據,故以其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之陳述 為準)翌日即106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6 年3 月11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依系爭租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06 年3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