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915號
KSEV,105,雄簡,191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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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菭樹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21時3 分許,駕駛由 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民族一路 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轉彎,不慎撞擊訴外人吳宗翰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吳宗翰受傷。嗣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 ,695元及傷殘給付470,000 元,共計498,695 元保險金予訴 外人吳宗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之範圍 內,自得代位訴外人吳宗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69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致訴外人吳宗翰 受傷,原告因此賠付吳宗翰醫療費及傷殘給付共計498,695 元不爭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立法目的在排除汽車 使用人之惡意行為,應從嚴解釋,限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始該當。因伊未收到吊扣駕照之裁決書,對駕照遭吊銷並不 知情,伊非明知無駕照仍駕駛系爭車輛,非惡意行為,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故原告無代位權,應由原告負賠償給付責任 ,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不



慎撞擊訴外人吳宗翰,致訴外人吳宗翰受傷,原告已給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8,695 元予訴外人吳宗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傷害醫療給付 費用明細檢核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費用證明單 、保險給付標準、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債權催收通知函、回 執(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0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 大隊105 年8 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2390500 號函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 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 第70頁)。本院依上開交通事故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查結果, 認確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8,695 元予訴外人吳 宗翰之後,因被告有無照駕駛之事由,其得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 400 元以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 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三款、第6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駕駛執 照係因其於96年3 月3 日、同年5 月2 日接連涉及闖紅燈、 違規肇事致人受傷等交通違規案件而經主管機關吊扣執照, 並於99年2 月23日再經主管機關易處逕註而註銷其汽車駕駛 執照一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詢駕照註銷 原委資料,有該局106 年1 月2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630358 100 號函附之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裁決書、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而「汽車駕 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 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所有人、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 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 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第65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曾考領有適當之駕照,其在接連以闖紅燈、違規 肇事致人受傷等方式違反交通違規規則後,對於自己6 個月 內遭記點6 次,將受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之處分理應知之甚 詳,並隨時注意來自主管機關之裁決書,竟漠視國家執行公 權力之決心,任憑交通事件裁決書送達其戶籍處所卻不預為 妥適之安排(例如:委託他人注意代收、找機會自己回戶籍 址確認有無受裁罰執行之通知,甚至主動向主管機關詢問裁 罰之進度),終導致自己之駕照遭主管機關易處逕行註銷, 豈容被告事後諉稱自己不知駕照會遭吊銷云云。況「被保險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條之文意並無將無 照駕駛人之主觀惡意重大與否列為免受追償與否之考量,被 告所辯於法亦難認為有據。
㈢綜上,被告於其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註銷後,仍於103 年6 月18日21時3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導致發生本件車禍,自屬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故 原告主張本件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 保險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當屬可採。而本件 車禍原告業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8,695 元予訴外人 吳宗翰一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前揭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吳宗 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98,695 元,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8,69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400元
合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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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