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861號
KSEV,105,雄簡,186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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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謝謂君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徐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高雄市○○區○○段○○段○○○○○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六六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祁文中,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變更 為謝謂君,有行政院105 年8 月12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05 19號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謝謂君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147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國 有並供作國有宿舍使用,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之父即訴外 人徐○銘前為原告之員工,因而得以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徐 ○銘於90年間死亡後,則由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徐吳○○繼續 居住其內。嗣徐吳○○於102 年1 月20日死亡,被告自該日 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其占有系爭房地為無權占 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系 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5,800 元,以年息10 %計算被告自102 年1 月20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所受之 不當得利為38,896元【115,800 元×10%×(3 +131/ 365 )=38,896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及自105 年6 月 4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965



元(115,800 元×10%×1/12=965 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國有,由其管理,而被告自102 年1 月2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如附圖編號 甲部分(面積66.79 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暨依系爭房 屋評定現值計算被告自102 年1 月20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 止,及自105 年6 月4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下稱系爭稅籍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106 年課稅明細表(下稱系爭課稅明細表)、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7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5708 66200 號函暨106 年1 月24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0670072000 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73至 74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及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 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又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 國有房地之管理機管,而被告自102 年1 月20日起無權占有 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同 額之損害,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本院斟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鄰近捷運信義國小站,交通 尚屬便利,且附近有學校、餐廳、購物中心,周圍商家林立 ,生活機能甚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68頁),並考量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自102 年1 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為115,800 元 ,有系爭稅籍證明書、系爭課稅明細表可憑(見卷第8 頁、 57頁),認原告主張以上開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 即每月



965 元(計算式:115,800 元*8%/12=965 元)計算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 1 月20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38,896元【115,800 元×10%×(3 +131/365 )= 38,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6 月4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65 元,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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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